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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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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比较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失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债权人、保证人有过失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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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鲁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居住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企业,居住地山东省莱芜农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企业,居住地山东省莱芜农高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局,居住地山东省莱芜农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以上4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企业,居住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住在山东省莱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住在山东省莱芜。

上诉人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泰鼎房地产企业)、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绿原投资企业)、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科源农业开发企业)、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因上诉人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企业(以下简称腾跃园林企业)及原审被告周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吕09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上诉。 本院于去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院审理了本案。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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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鼎房地产企业、绿原投资企业、科源农业开发企业、农高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 .依法变更判决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飞园林企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资金1.5亿元来源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实务议事录》(以下简称《九民会议记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出借人的资金来自银行信用资金&hellip … 的规定。 本案涉案资金1.5亿元,不属于所有腾跃园林企业及其所谓关联企业。 二、泰鼎房地产企业等在原审中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了证据说明,完成了举证义务。 原审法院违反了《九民会议记要》第五十二条的关系。 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高利转换行为,或者是否应该知道要件被广泛掌握的规定。 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九民会议记录要》。 腾跃园林企业应该进一步说明自己的主张。 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 .审判调查还没有结束。 2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提出的合理“举证申请”,没有依法提出证据,没有依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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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跃园林企业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1.5亿元的资金来源事实是正确的,涉案1.5亿元的资金均为腾跃园林企业及关联公司的自有资金。 二、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上诉人就一审时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说明完成举证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九民议事录》的精神。 四、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判决不支持律师费、保险费是认定事实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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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表示,腾跃园林企业的贷款资金不是自有资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贷款资金来自非贷款行为。 本案贷款合同无效,必须按照无效合同审理。

张某表示,腾跃园林企业在泰安钢材、建筑等行业做得很大,资金实力雄厚。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腾跃园林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泰鼎房地产企业偿还腾跃园林企业借款本金1.22亿元。 2 .泰鼎房地产企业支付腾跃园林企业起诉日前的借款利息5967999.99元。 3 .泰鼎房地产企业按年利24%支付从腾跃园林企业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4 .泰鼎房地产企业支付腾跃园林企业律师费用300万元。 5 .绿原投资企业、科源农业开发企业、农高区财政局、周某、张某对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 .本案诉讼费用、维护费、担保费10.4万元由各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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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了事实:年5月21日,腾跃园林企业以出借人(甲)和泰鼎房地产企业为借款人(乙),科源农业企业、绿原投资企业、农高区财政局、张某、周某为保证人(丙)。 丙方自行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本合同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 借款期限为年5月至年11月20日,借款分期支付。 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 乙方提前还款时,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 实际使用费不到2月,2月计算。 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条为准。 借款借阅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的利率为24%/年(还款时可以发行银行贷款委托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支付的话,利率可以降低到20%/年),利息以每月的实际天数结算,每月21日前结算当月的利息。 逾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回收支付利息。 为借款的用途购买土地。 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使用抵押担保和担保。 抵押担保以泰鼎房地产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采用权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编号为莱高-5号,乙方取得国有土地采用票后5天内负责抵押登记。 丙方为合同约定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保证方法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两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代言人不限于诉讼费用、维护费、律师费用)。 乙方保证这笔借款是合法用途,甲方发现乙方用途违法的,可以单方面提前收回借款。 这笔钱的违法录用带来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因为由借款人承担。 乙方利用甲方借款取得国有土地任用票后,除了应抵押甲方土地外,乙方可以利用剩余土地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方在取得贷款之日必须优先偿还甲方借款的利息的乙方相关 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丙方自行承担偿还义务,放弃答辩权。 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贷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总和。 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条款是否生效,抵押条款无效,抵押物丢失的甲方有权对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不得根据抵押条款行使任何形式的抗辩权,如果不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合同的一些保证人确认无效或解除后,其他保证人必须保证放弃相关答辩权,并对甲方承担全额保证责任。 在声明和承诺中,乙、丙有权由乙、丙签署本合同,乙、丙经借款抵押保证已经作为上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保证本合同签订后当天将相关批准文件交付甲方。 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和证明书等都是正确真实的、完整的、比较有效的。 乙、丙已发生或不隐瞒发生的,可能影响其交易能力评价的情况:1.严重违反纪律、违反或索赔。 2 .其他合同项下的违约。 3 .未解决的诉讼仲裁案件。 4 .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在违约责任中,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约定按年利24%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未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收回利息。 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时,因追究所有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维护费、交通费、误工费,但不限于此,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取消都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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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农高区财政局分别向腾跃园林企业颁发了关于同意借款的决定书:为推进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莱高-5号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尽快启动。 经研究同意,泰鼎房地产企业向腾跃园林企业贷款1.5亿元,由绿源投资企业和科源农业企业提供保证。 这个项目的土地处理结束后,将住宅项目的土地抵押给腾跃园林企业,具体按照腾跃园林企业和泰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 绿源投资企业、科源农业企业同意向原告颁发股东决定,泰鼎房地产企业向腾飞园林企业提供借款保证,保证金额150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24%,股东由莱芜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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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腾跃园林企业向泰鼎房地产企业交付8000万元,由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企业向泰鼎房地产企业转账7000万元。 泰鼎房地产企业发行借款借条,借款人加盖公章,保证每人平均盖章签字。 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企业颁发证书,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企业分别于年5月28日、29日、30日,代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企业向泰鼎房地产企业支付3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4600万元、900万元,合 泰鼎房地产企业每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500万元,每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 从年6月20日起多次返还利息,共计28968666.67元。 其中,550万元是去年1月21日以后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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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3日,腾跃园林企业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指定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根据律师服务、收入管理方法和收入标准,双方腾跃园林企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3 律师的服务费和支付方法在案件一审结束后三天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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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跃园林企业申请投诉前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险,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和保险费发票,腾跃园林企业为此支付保险费1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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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高区财政局是莱芜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内的机构,经费来源是财政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财政收入的事前结算等实施。 腾跃园林企业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元。 成立于2007年06月13日。 审判中园林企业承认公司资产第一是资金,没有办公设备以外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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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签订过程,腾跃园林企业说泰鼎房地产企业同时拔卡成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说无法缴纳后续资金,腾跃园林企业发现腾跃园林企业要求借款,交 信息表达泰鼎企业约定向腾跃园林企业支付利息,取得土地发行土地法后,约定将土地抵押给腾跃园林企业,泰鼎企业以外的各被告同意为腾跃园林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各方协商 另外,腾跃园林企业是属于集团企业的子企业,无论是陈某还是曹某都是受托所有者,实际经营者是集团企业。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表示,泰鼎房地产企业成立于年9月,属于农高区100%股权投资平台,成立当初为了购买土地,未通过晋华酒企业相关人员会见园林企业法人和高级管理层。 谈判的具体事实代理人不清楚,没有园林企业的法人和高管本人,没有本人签名,只有一个手印,没有个人加盖。 另外,泰鼎房地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借款的过程。 中介机构参加了。 李某和刘某这些人的经营者没有提到过代理人,我们也知道没有付钱的单位,但不知道具体怎么从哪个银行或哪个渠道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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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跃园林企业包括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企业、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企业、泰安市溢满福商贸有限企业、泰安市永灿商贸有限企业、泰安市运通物资有限企业、泰安市信信物资有限企业、泰安信齐物资有限企业、泰安市永兴物资有限企业、泰 其中,李某是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企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企业及其他企业由李永明实际出资,与相关企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代表权协议书。 腾跃园林企业借给泰鼎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都是为腾跃园林企业的实际管理者及其经营控制的企业拥有的资金进行集团内统一的采购,不是向各公司之间的借贷,而是向集团外的企业借款后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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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是比较有效的合同。 二是本金、利息额及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保险费。 三、科源农业开发企业、绿原投资企业、农高区财政局、张某、周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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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必须是公司间借款关系。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主张腾跃园林企业应该认定合同无效,而不是用自己的资金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生产、经营而签订的民间贷款合同,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当事人均为民间 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贷款合同无效: (一)筹集金融机构的信用资金高利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知道。 (二)向其他公司借贷,或者向本公司员工筹集资金得到的资金借给借款人获利,借款人应该事先知道或者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借款的。 (四)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规定的。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说明。 根据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涉案资金不是腾跃园林企业所有的资金,腾跃园林企业主张涉案资金全部集中在该关联公司,否定关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了关联证据。 因此,泰鼎房地产企业等仍然必须证明本案借款资金筹集金融机构的信用资金使借款人受益,借款人应该事先知道或者知道。 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和文案来看。 关于合同签订情况,泰鼎房地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过程不清楚,被告说借款的经营者是张某,有中介机构参与。 腾跃园林企业于年5月初,被告方和担保人周某、张某主动与腾跃园林企业的实际统治者李某取得联系,由于被告方购买土地资金不足,提出必须向腾跃园林企业的实际统治者李某借款,提出的借款 双方一致后,李某指定的腾跃园林企业为贷款代表和泰鼎房地产企业等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 根据本案的资金支付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本案应由多家公司共同向泰鼎房地产企业贷款,以园林企业的名义贷款。 腾跃园林企业的关联公司作为资金来源型价格方案借款,并不是向社会的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而是作为资金来源的其他公司的管理者参与借款的过程,不能认为腾跃园林企业通过转换受益。 本案借款是泰鼎房地产企业因资金处理困难自行联系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临时借款。 泰鼎房地产企业也说没有付钱的单位,但具体从哪个银行或哪个渠道怎么筹集资金我不知道。 因此,泰鼎房地产企业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腾跃园林企业筹集银行信用资金发行借款、向其他公司借款获利的事实,应该知道其事先知道或者腾跃园林企业受益 泰鼎房地产企业不支持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 借款担保合同类当事人的真正含义是,复印件应当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平均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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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合同签订后,腾跃园林企业发行了约15000万元的借款。 泰鼎房地产企业偿还2800万元本金和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泰鼎房地产企业分4次偿还550万元,其余本金的利息未偿还。 泰鼎房地产企业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 其行为违反合同,腾跃园林企业主张泰鼎房地产企业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支持。 泰鼎房地产企业偿还借款本金1.22亿元,自年1月21日起至支付日按合同约定的24%年利率支付利息,期限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5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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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代理费保险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 由此可见,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换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由人民法院不支持。 双方借款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飞赴园林企业,主张律师代理费300万元,保险费10.4万元,年利率超过24%,该一审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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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源农业开发企业、绿原投资企业、张某、周某分别承诺对泰鼎房地产企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意味着真相比较有效,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实现债权本金、利息、债权的费用,保证期 泰鼎房地产企业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对腾跃园林企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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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高区财政局的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是保证人。 农高区财政局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农高区财政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违法保证经济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 农高区财政局违法提供担保,园林企业损害有过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腾跃园林企业获得无效担保也有一定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比较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失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保证人有过失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农高区财政局对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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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一审。 二、泰鼎房地产企业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腾跃园林企业的借款利息(以12200万元为本金,从年1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期限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50万元) 三、科源农业开发企业、绿原投资企业、张某、周某对泰鼎房地产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索赔。 四、农高区财政局对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泰鼎房地产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未履行判决指定期间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益费697160元,维护费5000元,泰鼎房地产企业、科源农业开发企业、绿原投资企业、张某、周某负担685637元,农高区财政局对其中342818.5元承担连带责任,腾跃园林企业负担1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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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就证据发表质量证明意见。

腾跃园林企业提交:证据1 .李某和耀某的结婚证原件说明李某和耀某是夫妻关系,耀某卡里的资金是李某及其经营的集团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不是借给别人的资金。 证据2 .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公司信用新闻公示报告显示,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缴出资,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引进相关企业的资金为自有资金。 证据3 .记账证明书和银行回到单一宗,说明泰鼎房地产企业等主张的4520万元信用资金用途问题,上述资金均由园林企业有关企业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用于购买钢材,与本案有关借款资金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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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和周光学共同质量证书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翟某、李某夫妇的1300万元属于自有资金的观点。 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转让给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企业的3700万元属于自有资金。 证据3对泰安信齐物资有限企业、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企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技术分店发行的950万元和300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为腾跃园林企业没有提出这个发行合法的基础关系,没有提出其他的不质证。 张某对腾跃园林企业提出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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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腾跃园林企业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上诉人和周某对腾跃园林企业提出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或不证明质量,但腾跃园林企业提出证据原件,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上诉人和周某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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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还透露耀某和李某系夫妇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还在腾跃园林企业一审审判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年5月到期续作贷款》《年5月到期续作贷款路径》,其中年5月23日和24日,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企业、泰安信齐物资有限企业、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企业将其 腾跃园林企业将上述贷款用途称为支付货款,提交的记账证明和银行收据上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企业于年5月23日向天津市钢拓商贸有限企业支付570万元,泰安信齐物资有限企业于年5月24日向莱芜市钢诺经贸有限企业支付9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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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泰鼎房地产企业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查询:一、向农行泰安分行申请,明确泰安市永灿工贸易有限企业账户为15×。 ×; ×; 36、时间将于去年5月24日转移到腾跃园林企业2500万元的资金来源。 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中分行查明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企业,账户37×。 ×; ×; 时间是年5月23日泰安市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腾飞园林企业3700万元转账账户。 根据这个账户消息,去开户行,明确这3700万元的资金来源。 三、申请依法与原审判决有关的腾跃园林企业、泰安市永康经贸有限企业及案件部外人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企业、泰安市溢满福商贸有限企业、泰安市永翠工业贸易有限企业、泰安市运输物资有限企业、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企业、泰安信齐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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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的辩论情况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是比较有效的合同。 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必须认定民间贷款合同无效: (一)筹集金融机构的信用资金以高利转化为借款人,借款人 (二)向其他公司借贷,或者向本公司员工筹集资金得到的资金借给借款人获利,借款人应该事先知道或者知道的。 … … 我是。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必须承担举证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首先,本案的涉案资金不是腾跃园林企业的自有资金,但根据腾跃园林企业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股权代理协议、公司信用新闻报告等证据,可以说明向腾跃园林企业转换的企业和个人都是其相关人员。 另外,原审被告张某在二审时陈述泰鼎房地产企业在涉案借款发生前需要资金,它通过另一位原审被告周某和中介向腾跃园林企业借款,知道对方是集体企业,需要筹措资金,这一叙述也是 因此,涉案1.5亿元的资金是园林企业及其附属公司和个人筹集的。 其次,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说原审时收款人知道没有钱,但具体从哪个银行或哪个渠道筹集资金还不清楚。 张某在本院二审中也提到了腾跃园林企业等有贷款的实力,但具体的集团企业是那些企业和筹资的具体途径尚不清楚。 因此,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上诉人在借款前不应该知道或知道园林企业有转换利益。 再次,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上诉并主张园林企业的部分贷款资金来源类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泰鼎房地产企业等四名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的证据。 另外,腾飞园林企业在一审和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承认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企业等3个相关企业在涉案贷款发生时向银行贷款的事实,相关贷款的目的是支付货款,实际支付给对方,是泰鼎房地产企业。 最后,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上诉人主张,腾跃园林企业将泰安市恒基置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借给泰鼎房地产企业的3000万元贷款给其他公司或借款人,是获利的情况。 我院认为,金钱类物质、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仅泰安市恒基置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不能支付3000万元。 之后,腾腾园林企业又以将等额借给泰鼎房地产企业为理由,主张腾腾园林企业的贷款资金不是自有资金。 因此,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还主张腾跃园林企业的贷款资金包括张某1和耀某的个人资金。 在本院,张某1和耀某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公司或本公司的员工,因此本院对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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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腾跃园林企业没有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在一审法院于年9月27日的审判中,要求腾跃园林企业提交资金汇集情况等资料,腾跃园林企业也根据要求提交相关企业到期持续贷款统计表等资料,因此,没有腾跃园林企业没有按照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资料的情况 退一步说,即使园林企业不能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它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因此,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的这个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其次,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声称一审法院不允许申请举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是涉案资金来源,但该申请复印件是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对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化的主张负责的说明义务,是法院因客观理由无法收集的特定 同样,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的举证申请也是同样的情况,本院对其申请也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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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泰鼎房地产企业等4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应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很清楚,如果适用法正确就必须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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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益费69716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泰鼎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莱芜市绿原投资开发有限企业、济南市科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企业、莱芜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局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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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华

陪审员左玉勇

陪审员张秀梅

2020年6月1日

法官助理王子杰

书记官张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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