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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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区某和徐州市地方海事局、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审行政裁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书
( )苏行申152号
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照顾某某,住在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居住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1、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居住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企业的客户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汉族,住在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住在杨某、女、汉族、江苏省丰县。
复审申请人回顾某因申诉人徐州市地方海事局、江苏Pei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杨某船舶抵押行政登记案件,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3行结束170号行政裁定,申请本院复审。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审查本案,现在审查结束。
复审申请人区某申请复审:复审申请人类方案涉及船舶全部人员,原审裁定以复审申请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 原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合适。 委托我院: 1、取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3行末17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送回复审。 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我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案件涉船舶抵押权登记中的抵押权人是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魏庙信用社,抵押人是孙某。 抵押权登记是基于孙某持有的登记证号码为270711000054号,船舶全员为孙某的事件参与船舶全权登记证书。 与船舶有关的所有权利登记证明书经过法定手续被撤销或者合法变更登记完成的,复审申请人照顾尚未参与船舶抵押登记行为的对方。 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对远洋集1号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是违法的。 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地方海事局进行的涉案船舶抵押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区某的起诉也不冤枉。
综合回顾某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区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生安
陪审员黄河
陪审员沙永梅
2019年11月25日
书记官张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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