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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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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事故、财产损失的,保险企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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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过失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失的,按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根据过失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面的赔偿责任。 汽车方面无过失的,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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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与机动车相撞造成的,机动车方面不负赔偿责任。

邓某和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洛阳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企业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豫0185民初6572号

原告:邓某,住在登封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住在登封市,原告邓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处法律业者。

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居住地洛阳市罗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是该企业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是该企业的员工。

被告:洛阳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居住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是该企业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是该企业的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撑企业,居住地洛阳市西宫区。

负责人:赵某是该企业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是该企业的员工。

被告:刘某,住在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某,住在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邓某和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洛阳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企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企业、刘某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洛阳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持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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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万元由被告赔偿。 2 .残疾赔偿的相关费用在残疾鉴定制作后另行追加。 3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命令被告支付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年11月12日为止的医疗费263996.09元,其他费用在原告可以自立时或出院后另行主张。 事实和理由:年7月22日15点19分,原告乘坐邓某1驾驶九州品牌的摩托车,沿着登封市颍阳y024乡道从北向南行驶到八官323省道110km的叉子时,沿着323省道从东向西行驶的刘某 ×; ×; ×; ×; 大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豫C×; ×; ×; ×; ×; 323省道南侧头东尾西暂时停车的薛某驾驶豫A×; ×; ×; ×; ×; 大型卸货车使耶某和船员耶某受伤,三辆车破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后,转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 年7月30日,登封市警察队发行了第41018510000283号责任认定书,明确原告没有责任。 另外,被告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企业洛阳中心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任保险,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提出了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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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主张汽车运输有限企业由保险企业负责。

洛阳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企业主张保险企业负责。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的分公司主张,已依法作出判决。

刘某主张由保险企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量证明。 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确认并卷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本院的认证是原告提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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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量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于年7月22日15点19分,邓某1在九州品牌的摩托车上沿着登封市颍阳镇y024乡道从北向南行驶到八官323省道110km十字路口时,3 ×; ×; ×; ×; 大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碰撞后C×; ×; ×; ×; ×; 323省道南半宽车道南侧头东尾西临时停车薛某驾驶豫A×; ×; ×; ×; ×; 大型自卸汽车,邓某1和船员邓某受伤,三辆车破损。 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10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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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1、刘某驾驶车豫C×; ×; ×; ×; ×; 号码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株式会社洛阳中心的分公司投保了强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保险限额。 拖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的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保险限额。 2、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支付邓某预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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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驾驶车和郝某1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郝某1和乘员郝某受伤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不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不负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的分公司投保,现在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损失,向原告提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在这次诉讼中,原告只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263996.39元,原来主张263996.09元,本院同意。 在这次事故中,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按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了原告10000。 原告医疗费超支的部分为253996.0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商业保险限额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26998.05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撑企业是原告的1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3996.09元,超过本院认可的部分,本院不支持。 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被告在邓某垫款住院期间医疗费37000元,考虑到本案的现实情况,在案件伤残鉴定中保险企业赔偿后,原告必须将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被告的垫款返还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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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企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136998.0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件的受益费为2600元,原告邓某负担1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负担1349元。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一式十五份诉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陪审员李兴锋

2019年12月25日

书记官魏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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