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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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第1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处不要求第三者负担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受害向第三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郸山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冀0402民初1712号
原告:刘某,女,现在住在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郸山支企业,居住地邯郸市中华南街58号,组织机构代号: 80554436-3。
负责人:崔某,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企业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郸山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手续,年8月30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段某,被害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中车损保险限额内的所有损失63236.5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去年10月将自己的车牌号码定为冀D×。 ×; ×; ×; ×; 小型轿车被告的保单号码是aedaaa3z00商业保险的一部分,保险期限为年10月18日至年10月17日,(1)、汽车损失保险( a )、保险限额为379980元。 (2)、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3)、无视倍率涵盖的( a )等保险种类。 年12月26日8点10分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从南向北行驶,从邯郸市华南大街南左良路口和张某驾驶的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冀D×。 ×; ×; ×; ×; 轻型卡车号码相撞,张某、张某两人受伤,两辆汽车不同程度破损的交通事故。 经过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邯郸市警察五大队)制作了马巴士认可书[]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认定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后,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原告车辆损失额共计126473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必须在保险限度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只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向原告支付62236.5元,剩余63236.5元不同意请求,原告多次谈判,请求也不同意 根据《合同法》第8条合同相对论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解释2》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在保险限度内向原告损失所有请求,不全额请求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裁判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36.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企业担保的冀D×; ×; ×; ×; ×; 车辆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企业承担50%的责任,其馀部分为冀D×; ×; ×; ×; ×; 车辆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损失额126473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为62236.5元。 这是因为被告企业对被保险车辆已经在责任限度内作出了一切赔偿。 原告没有提交驾驶执照,不能说明被保险人处于合法驾驶状态。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鉴定费用被告企业负担。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量证明。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用于说明车辆事故。
2、原告身份证和汽车行驶证明复印件用于说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是汽车的所有人。
3、汽车强保单、汽车商业保单用于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
4、汽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的复印件(从网上下载),用于说明事故发生后确认损失的确认书,确认损失金额126473元。
5、保险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说明用于说明原被告立案之前进行调解。
6、用于说明被告主体身份的统一代码书
7、借记卡、转账名单用于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236.5元。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持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同意真实性。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被告同意。 审判后,原告提交了原告汽车驾驶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汽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的照片,被告同意。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确认并卷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将事实作为原告系冀D×; ×; ×; ×; ×; 梅赛德斯·奔驰品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于去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投保了汽车商业保险。 被告签发了保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是刘某。 保险期间年10月18日0点到年10月17日24点,担保险种包括保险责任限额为37998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倍率等险种。
年12月26日8点10分左右,张某驾驶冀D×; ×; ×; ×; ×; 福田品牌轻型普通卡车(车内乘客张某1 )在邯郸市华南大街南左良十字路口从西向东通过这个十字路口的过程中,原告从南向北驾驶的冀D×; ×; ×; ×; ×; “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张某、张某一人和两人受伤,两辆汽车在某种程度上破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企业通报了。 年1月13日,邯郸市警察五大队编制了马巴士认字[]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认定对这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刘某对这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张某1对这起事故不负责任。
之后,经过协商,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指定修理厂进行了修理。 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企业编制了《汽车保险车辆损失状况确认书》,确认交换项目价款120115元,维修费6848元,残值490元,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126473元。 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4***0银行卡账户转账62236.5元(车损126473元扣除交强保险赔偿2000元50% )。 原被告就剩余赔偿金进行协商的结果,于去年7月12日告知本院,如前所述。
本院持有原告出具的保单,原被告对其间有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被告辩解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几个问题(2)》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样式合同复印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责额、免责倍率、比例赔偿或 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忠实地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索赔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企业编制的《汽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本案保险车辆损失126473元,扣除被告赔偿62236.5元,剩下车辆损失64236.5元的被告应当按约定赔偿 本来请求额就低于实际赔偿额,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必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有依据,必须依法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郸山支企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63236.5元。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事件的受益费为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郸山支企业承担。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期满后7天内未支付上诉案件受益费的,自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判长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葛扬扬
二零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官宁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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