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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10阅读:

本篇文章2234字,读完约6分钟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受害者因犯罪而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被犯罪者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受害者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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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高某等人和王某等人的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吕1623民初2846号

原告:魏某,男,住在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高某,女,住在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宁某,女,住在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宁某是原告魏某的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无棣恒威法律服务处法律业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住在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企业,居住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高某、宁某、魏某和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企业(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企业)的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宁某及其魏某、高某、魏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滨州分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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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高某、宁某、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殡仪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0元。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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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年6月24日23点20分左右,被告王某在其所有吕M×; ×; ×; ×; ×; 北京现代品牌的小型轿车,在沿着s511从南到北行驶到22km+200m时,与前顺行原告近亲魏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魏某当场死亡,造成车辆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吕M×; ×; ×; ×; ×; 日北京现代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州按企业投保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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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主张事故属实,尽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人保滨州分企业主张,由于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涉案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我们企业在交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限度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企业在对涉案车辆投保相关保险时,对其中的倍率、免责额、免责事项、免责责任进行了证明和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的损失必须由车主和侵权人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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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的认定事实是,年6月24日23点20分左右,被告王某醉酒驾驶吕M×; ×; ×; ×; ×; 北京现代品牌的小型轿车,在沿着s511从南到北行驶到22km+200m时,与前方正向魏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魏某当场死亡,造成车辆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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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近亲魏某出生于1987年6月30日,原告魏某是其父亲,高某是其母亲,宁某是其妻子,魏某是其儿子。 魏某从年5月19日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企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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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驾驶的鲁M×; ×; ×; ×; ×; 北京现代品牌的小型轿车全部都是本人。 这辆车按被告人保滨州的企业投保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方保险和免责特约保险。 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残疾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商业三方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这次事故是鲁M×; ×; ×; ×; ×; 北京现代品牌小型轿车交通保险和商业三方保险期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机服用饮酒、吸烟或者注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的,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因任何原因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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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山东省城市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市居民人均支出额为23072元,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305元。

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得到了证实,在本院得到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吕M×。 ×; ×; ×; ×; 北京现代品牌小型轿车与4原告近亲魏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承担着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很清楚,证据充分。 王某被告与侵权人鲁M×; ×; ×; ×; ×; 北京现代品牌所有小型轿车必须依法赔偿4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吕M×; ×; ×; ×; ×; 北京现代品牌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企业投保了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而且,这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情况下,人保滨州分企业必须在保险限度内先行赔偿4原告的损失。 由于这次事故中王某被告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王某被告和人保滨州分企业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滨州分企业在商业三者的保险限度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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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近亲魏某从年5月19日到事故发生时在无棣鑫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企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6789元×。 20年735780元,葬礼费用69305元&pide; 12个月×; 六个月34652.5元。 原告魏姓受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3072元×。 13年&pide; 两个人1499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据此,魏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85748元( 735780元+149968元)。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4原告解决魏某葬礼的交通费是1000元。 四原告主张的葬礼解决人员误工费太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那5个人5天的误工费,为69.75元×。 五个人×; 五天1743.75元。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受到犯罪侵害,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受害者方面的损失是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不支持。 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当然没有请求权。 因此,原告主张的宁某腹胎儿的抚养费,是在胎儿出生、明确其损害后,等待别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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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企业在汽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高某、宁某、魏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魏某、高某、宁某、魏某死亡赔偿金775748元( 885748元-11000元)、殡仪费34652.5元、误工费1743.75元、交通费10000元。

以上款项将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

在本判决指定期间未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益费14700元,减半收7350元,原告魏某、高某、宁某、魏某负担1182元,被告王某负担5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企业负担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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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复印件,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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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李小艳

二零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官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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