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民法典物权法编下善意取得的应然状态
本篇文章4395字,读完约11分钟
耿林,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06年在清华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从2005年3月到2006年3月在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担任访问学者。 他的第一个研究方向是民法总论、债务法、物权法、德国近代民法史及罗马法。 写过个人专业著,合著,论文,翻译五十余部(篇)。 个人专业著有“强制规范和合同效力”( 2009 )、“私法:规范、自由、强制”( ); 合萧有《民法总则》(,第二版)、《新编外国法制史」()、《民法》( 2011 )、《担保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国有企业现代化改造》、《市场经济法学》。 翻译有《奥地利新损害赔偿法草案》等。 他的座右铭是:严格学问,慷慨待人。
11月5日,记者在清华大学会见了耿林老师。 谈道经工字厅,清华园的起源,耿先生笑了:你知道咸丰皇帝几岁吗? 我回答说:我是老板。 耿先生说:“是老四。” 我回答:他的三个哥哥未成年就死了! 庚老师又问:“老五,老六是谁? 我回答:老六是鬼子六奕䜣; 老五不知道。 耿先生说清华园最初是老五的亲王殿府,但由于其子孙有事,这个花园被废弃了。 后来,这里建成了清华学堂,成为清华大学的前身。
耿先生的办公室里书很多,外语书很多。 庚老师精通英语、德语等,平时不仅以读外语书为主,还用德语和英语写。
今天,耿先生讲话的复印件是如何重新审视我国在制定我国民法物权法篇的时代背景下,长期以来推行善意取得制度。 耿先生介绍说,关于这个主题,他写过论文,发表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第五期。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 但是,这个统一的方法是否合理值得研究。 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有同样的一面,也就是说有共相,但也有很多所谓的异相的区别。 如果无视后者只关注前者,在适用规则中案例会变得不公正。 如果混淆共相和异相,结果会更严重,给司法解释带来困难。 因此,从原理上明确两者的关系,指出共性和差异性是民法制定中值得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如果给定规则设计的好方法,让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正确合理地存在,结论当然会更清楚。 接下来分四点进行谈话。
同样被称为善意取得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必然有共同点。 共相背后的原理一定是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制度目的、制度背后的利益关系、制度切入点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框架四个方面。
1是制度目的 善意取得制度调节的社会关系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可以成功地将超过自己良好地位的良好关系转移给获得者。 现代法律制度赋予没有处分权的人这么大的权利,目的不是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身,而是着眼于更大的利益关系到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 在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且多而杂,因此交易的安全保护尤为重要。 动产和不动产都一样,是为了共相。
2是优点关系 法律制度的背后有好处关系。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 存在的好处关系首先是原权利人、取得人和社会公共好处三个方面。 善意取得制度牺牲的是原权利人的好处,重点是保护获得者。 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过度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不是良策。 当事人之间的好处如果变得很大不平衡,社会公共好处自然难以稳定,因此需要对善意取得的范围(信赖的目标)、信赖度、基础关系等施加必要的限制,通过几乎例外的配置来实现好处平衡。 也是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共相。
三是制度切入点 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合法性只是通过制度体现出来的,具有可靠性和可操作性。 善意取得制度的切入点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 善意取得的基本对象是物权,物权是绝对的对世权,对此提供法律保护时一般需要他人从外部识别其权利的外部权利形式。 因为这种动产的占有和不动产的登记被发现或发明,成为明确物权的外部形式。 这是物权的公示方法。 没有公示,特别是没有公信,就不能在制度上善意取得。 这是动产和不动产都一样,为此的共相。
4是制度设计框架。 找到切入点进行善意取得制度设计。 设计应该遵循四个基本的东西。
1.权利表象大致上。 没有公示公信制度就没有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公共的说服力可能会引起正确的公信和错误的公信两种实际现象。 前者是物权制度的常态,也是法律制度期待的正常结果。 后者是错误的公示,是权利表象。 如果不保护任何对权利表象产生错误信任的人,就违反了公共说服力制度。 因此,权利表象大致是创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 表象的存在是为了让人信任,权利表象大致包括表象和信任两个要素,两者是表里关系,两者的结合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2.表象信赖矫正大体上。 很明显,一律保护所有错误信任的人,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和比例,是因为在不当引起错误的表象或因不当公示而产生错误信任的情况下,需要重新设定条件进行纠正。 表象信任矫正可以说是大体。 对应于权利表象的大致两个要素,表象信任矫正也大致分为两个要素,即表象矫正和信任校正。 表象信任矫正大体上是对过于宽泛的权利表象大致合理的限制,设计善意取得制度以符合更实质性的正义要求。 这种矫正原理和其中的信任矫正几乎是善意取得的共相。
3.基础关系的限制。 权利表象及其矫正大体上是善意取得的核心原理。 善意取得制度依赖于其基础关系规则。 基础关系决定了那些类型的行为是善意取得的。 可知基础关系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善意取得构成的合理限制。 首先交易行为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方法要求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物权。 交易行为是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得不到的物权,善意得到的余地几乎不适用。 对于法律行为的取得,有两种情况:给予国家主权的取得行为和给予法定取得。 其次是有偿性。 获得善意是否需要有偿,在德国民法的立法过程中有激烈的争论。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应该直接测量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必要性。
4.代理关系中的善意。 在代理关系中,善意的评价标准基于代理对权利表象的认识。 但是,被代理人知道权利表象和真正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委托代理人表示意思的情况下,根据被代理人的认识。 例外的规则很明显是为了防止被代理人知道的情况下利用不知道的代理人回避法律。 这是代理制度应该调整的范围,但由于我国的代理制度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做到最好。 另外,因为这个规则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是共通的,所以是共相规则。
共相表示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亲缘关系,异相可能反映两者的独立性。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否应该独立限制,取决于该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 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占有是两者事实上的差异,根据这个事实的差异应该有规则上的差异。
1是交易的重要性 房地产对人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这是土地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是人类个人和整体生存的基础‘ 财产的基础。 因此,法律制度必须更加重视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保障。
2是权利表象的不同点。 注册公示和占有公示的做法有明显的区别。 登记是人为的制度设计,是由国家主导实现的制度,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可靠性。 占有是自然的做法,有很多杂七杂八的歧义。 因此,如果把在此基础上确立的信赖制度看作同行的话,就不周到了。 可见注册公示和占有公示在公示强度上有明显的区别。
三是表象矫正 表象矫正是表象大体上客观表象表彰权利的过剩之处,对表象的形成原因加以限制。 其典型的形式是动产中要求客观表象的形成,是由于原权利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例如借出等。 如果应对不动产登记这一不动产的权利表象,就不存在同样的解体结构。 因为经过国家机关和详细的登记手续规范运行的不动产登记册创设了特别有力的保障,使人们相信登记文书草案一般能够正确地表明与真正的权利状况一致。
在信赖矫正中,动产·不动产都要求善意和限制信赖,但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强公信效果,也没有必要像对动产公示的信赖那样提出高善意基准限制。 这是两者限制的不同之处。
4是获取者无法控制的风险排除。 大体上,评价善意的有意义的时刻是法律行为的最后生效要件具备的时刻。 由于不动产善意取得者提交注册申请后不能影响注册审查时间,因此例外地将评价善意的时间提前到注册申请提出为止。 但是,只有在取得者和受让人从各自的立场上达成必要的要求,只依赖登记机关的登记的情况下,时刻的前进才是合理的。 可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善意限制的评价时刻也应该与动产区别开来。 这是由登记和占有的区别决定的。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受让人接受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表现,在文意上应该理解为受让人要件最后完成时,这应该是不动产登记时,但这是上述拆除的立法论
5是异议登记的信赖限制 异议登记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制度。 异议登记在手续上只有暂时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因此,仅凭异议登记本身无法消除登记错误,因此,在第19条第2项中规定了用诉讼方法最终处理有无登记错误的争论,但其法律效果尚不确定。 异议登记制度是专门比较不动产权登记册错误的暂时保护措施,对限制公共说服力的作用最适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未能特别指出其中的分歧规则,因此也没有规定异议登记的公共说服力限制。
不难看出,获得动产善意和获得不动产善意有共同的通常思想,但两者有基本的公示方法的差异,所以在制度上也有必要配置稍微不同的规则。 另外,有必要独立地作为一组规则出现,集中调整不动产善意取得现象。
对于前述的理论分解,有必要用条文的方法进行总结整理。 一是结论性地更明确论文中讨论的问题,构建系统。 另一个是期待为未来民法的物权编辑提供参考。
1是创建条文。
第x+1条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
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估计是正确的。 登记的权利被推定为实际存在,不存在未登记的权利。
第x+2条善意取得不动产权利
如果通过交易行为取得善意和有偿他人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则不动产登记册的复印件视为正确,除非在提交登记时有异议登记,或者取得者知道登记册不正确。
获取者不承担查看帐簿的义务。
第x+3条评价善意的时刻
评估获取者是否知道的时间取决于获取者提交注册申请时的时间。 如果取得者具备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取得者在提出申请后知道登记册不正确不会影响善意取得。
第x+4条代理关系中的善意
在代理关系中,善意的评价标准基于代理的认知。 但是,被代理人知道土地登记簿和真正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委托代理人表示意思的情况,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认知。
第x+5条原权利人的请求权
原权利人在失去权利后,可以根据不当利益要求转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也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x+6条其他取得不动产相关权利的准用
预告登记、不动产排名等与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相关的地位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为准。
为清偿债务,需要存款、抵销、豁免或代理偿还登记的不动产的,善意偿还的人凭不动产的好意取得规定。
第x+7条必须登记取得不动产的事前保护
如果不动产登记申请提交登记机关,登记权利人就会受到类似已经登记的保护。 登记机关必须按照提出申请的时间序列向申请人发出相应的说明。
2是创建条文
对于上文分析中未提及或适当展开上述条文的地方,在此需要适当证明。
1.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 公信是物权制度的基础。 建立独立确定的房地产公信制对交易和财产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完成这项事业。 理想的立法模式当然是法律规定的。 另外,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善意取得是登记册公信规则的进一步执行,因此制定条文从一开始就制定了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密切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册公信规则。
2.关于问责。 条文编写第x+2条借鉴了这一立法技术。 通过看作这样的推定表现,在满足了主节规定的要件的情况下,推定取得者的善意条件,条件句中的要件为了表示主张存在该要件的一方即原权利人需要说明,结合以下排除条件句。
3.关于调查的义务。 取得者不需要履行检索义务,与缓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求是同样的原理,是基于土地登记册公共说服力的强有力用途。
4.关于处分权的限制。 本编制条文不包括处分权限制的善意取得规则。 这是因为我国没有关于处分限制可以登记的规定。
5.必须登记取得不动产的事前保护。 必须登记不动产取得的事前保护规则,其基本思想与上述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评价时点的事前相同的思想,即登记在登记册中的权利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什么时候完成登记,不在登记权利人的管理下。 这是因为注册权利人在申请时如果满足了该注册权利的取得要件,就会给予注册完成一样的保护。
他说房地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论上应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对立法事业来说,也必须处理如何安排具有这种独立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1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结构配置。 在结构配置中,有必要抽象地大致提取其共同点,将其规定为共同制度,分别规定不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则吗? 需要考虑的因素首先是获得动产善意,还有很多与不动产不同的自我特殊规则,这些规则也有可能构成独立的动产善意获得规则。 其次,必须确定规定的共同规则部分首先是共同的基础交易行为及其有偿性,以及对周边一些原权利人的救济规则,缺乏核心善意取得共同规则,抽象共同规则的方法在立法技术上具有足够的合理性 最后必须回答是否建立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如何建立动产取得制度的问题。 因为,如果确立独立的动产全权制度,与不动产全权进行对比,就没有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抽象为共同规则的可能性。
总之,设置抽象善意取得共同规则是立法技术上的过度抽象化,必须努力避免。
2是章节的位置 在明确不动产取得了善意和独立的规则后,解决了该规则在整个物权法中应该处于什么位置的问题。 我国现行物权法将统一的善意取得规则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作为其中的一个特别取得原因。 因此,一个简单的方案是把各自独立的两个善意取得制度排列在这个特别的规定中。 很明显,这是现有具体例子下变更最少的解决办法。
三是针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取得。 不动产的划分极为重要,这一划分在我国立法中被广泛接受,物权法第二章在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规定中分三节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但是,这一划分下的规则设计值得探讨我国立法的规定。
物权的通常取得规则在哪里? 获得规则在物权法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这是因为物权制度是静态财产制度,其最终的归属状态是制度的核心。 我国物权法中没有看到关于确定的物权取得的通常规定。 第二章的标题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但取得规定并不确定,从其下的小节标题也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动产交付,本章主要规定了物权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和动产的通常取得规则的规定可能被解释为第14、15条和第23条以下的条款。 第二编全权中第四章通常规定也没有对全权取得通常规定的复印件,全权定义和关于国家全权以及国家征收征用的规定简单只有几个。 第二篇全权中第九章取得全权的特别规定也不是真正包括动产不动产全权复印件的章。 因为本章的第一份复印件都是关于动产的。 另外,对本章特别规定的通常取得规定也不确定。 既然没有取得的通常规定,为什么要特别规定呢?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独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在现行物权法第9章的位置上规定。
4是立法会上的适当位置。 [/s2/]现在,成为了这个讨论理想中善意的获得位置。 理想的模型是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分别规定的模型。 由此,可以充分考虑不同种类财产在取得全权方面的显着差异,规则的集中统一规定变得容易。 关于我国现行物权法的改造,可以考虑在第二章第一节加强不动产权取得规则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行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后规定。 这是因为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关系到善意取得,通过前置规定这两种登记制度,容易解决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另一个选择是统一规定所有权利取得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只需扩展现行物权法第四章通常规定的复印件,统一规定动产和不动产权,其中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很明显,这样解决的结果是第九章中不存在的余地。 因为在设立了专业的所有权利取得规则后,没有必要把拾遗失物等作为特别的取得方法来规定。
耿先生总结说,善意取得制度是模仿德国的法制而来的,但似乎已经融入了很多我国自己的理解。 这也决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实行以来一直有值得推敲和改善的空间。 对我们的法律人来说,法治事业的迅速发展是在大家不断追求完美的过程中实现的。 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篇的制定,从善意中得到的理论和实践希望有更好的前景!
标题:热点:民法典物权法编下善意取得的应然状态 地址:http://www.leixj.com/gy/2021/0407/466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