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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集体吵架的,主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多次聚集在一起吵架的情况下
)集体暴力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差的情况
)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上聚集吵架,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武装集团暴行的。
集体吵架、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有罪。
二审徐某裁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 )关于09刑终了20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无职业,户籍地周宁县,居住地周宁县。 因涉嫌集体暴行罪于年12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1月14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6日接受保候审,于年1月10日经周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接受保候审,同年2月6日接受周宁县人民审判 现在被关押在周宁县看守所。
律师周某,福建省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谅某人,做生意,住在寿宁县。 因涉嫌集体暴行罪于年1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逮捕,于同日被保候审,年1月10日由周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保候审,同年2月6日由周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周宁县公安局。 现在被关押在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谢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福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没有职业,住在周宁县。 因涉嫌集体殴打罪于年12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月14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接受保候审,年1月10日经周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接受保候审。
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周某、许某、郑某犯集体暴行罪的案件,于年4月8日作出了( ) 0925刑前8号刑事判决。 对周某、许某不服原审被告,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周某和辩护人周某1、上诉人徐某和辩护人谢某、林某、原审被告郑某来法庭参加诉讼。 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判称,去年9月,被告人来到周宁县皇港投资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皇港企业)与解决债务的福清籍债权人发生冲突。 年9月28日,被告人承诺向某人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要求被告人召集周某修正人,准备与福清籍债权人吵架。 周某被告人随后将郑某和许某1、李某、郑某伟、刘某金(均已判决)召集被告人,到周宁县狮町桥南街27号二楼皇港企业西北侧事务所拿铁棒等待,向所有人民币支付200元。 当天,许某被告等人没有遇到福清籍债权人。 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郑某和许某、李某、刘某金、郑某伟和何某1清,卓某康应被告人许某的要求,再次去该事务所等待,其间,被告人周某也来调查情况。 当天下午,何某1清外出带回7把菜刀,放在了该事务所。 然后被告人答应某卓某康某1郑某伟,刘某金拿着单杠等在该企业西南侧的办公室。 下午15点左右,卓某康某1郑某伟在西南侧办公室内被福清籍债权人殴打,郑某被告等人看到刀具打开了西南侧办公室的门,但打不开,进不去,后来拿着铁棒上楼追了福清籍男性,但追不上。 根据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郑某伟的伤是轻微的伤。
另外,在共同犯罪中,该案人徐某、李某、郑某伟、刘某金等在犯罪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 被告人约定某人于年1月4日自动投票给周宁县公安局,如实供述证据罪。 被告人周某、郑某归案后,可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庭提交证据的以下证据证明。
1.根据证人林某1、林某2、薛某、4证词,去年9月29日15点左右,2名拿铁棒的社会青年和3名向皇港企业借钱的福清人在皇港企业被打,那2名社会青年倒在地上,外面有男青年用菜刀打接待室。
2.证人周某,4证词称,去年9月19日中午,在桥南街27号二楼徐某企业的厕所洗手时,听到外面吵架的声音。 刘某金说郑某伟和卓某康在对面的房间里被打了,当时说什么某2杰,李某,什么某1清,什么某1清。
3.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周宁县狮町桥南街27号二楼皇港企业事务所。 现场二楼在三楼楼梯上留下菜刀,从二楼楼梯在左边房间的沙发靠垫下面找到刀具,来自二楼楼梯的右边房间门被砍了,房间里有两个男性青年躺在地上,现场有血迹。
4.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监视制作证明书、现场监视录像盘的一张,年9月29日15点16分刘某金离开接待室,15点20分刘某金进入接待室,15点22分刘某金离开接待室,接待室门关上 15点23分刘某金拿刀去接待室门口,踢门,然后刘某金等三人持刀把门,踢门,然后哪两杰拿刀刺门,然后离开了。 穿着白色短衫的男人手里拿着几根钢管上楼时,刘某金先拿刀砍向那个男人,郑某追着砍了。 15点24分警察到场了。
5.根据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格认证( ) 30号鉴定意见书、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监( ) 257号鉴定书,涉案新多牌防盗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郑某伟身体的损伤是钝器伤,伤是轻微伤。
6.周宁县人民法院()对0925刑前5日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该案者许某、李某、刘某金、郑某伟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处罚。
7.周宁县公安局发行的案件证明被告人约定某系自愿投票,被告人周某、郑某系被逮捕归案。
8.根据户籍说明,被告人在某、周某、郑某犯罪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该方案的刘某金、郑某伟、许某、李某、卓某康某都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
9.该案人李某于去年9月28日将周某和许某带到龙潭保房卖楼部二楼左边的办公室,听取许某的要求,供述说按照周某的命令,召唤了刘某金、郑某伟、阿某本三人。 周某准备了几根单杠,让他们上楼办公室,周某说如果有人和他们吵架,就去打。 许某给他们看了藏在办公室的几把菜刀,当天他们每人拿到200元,许某说是周某给的。 9月29日上午,他、许某、刘某金、郑某伟、阿某本何某1某清、卓某康再次来到小卖部二楼办公室,许某说今天可能有人来打架。 中午左右某某答应带他们去吃饭。 午饭后,回到许某说下午有人打他们,可能会安排卓康某1、刘某金、郑某伟睡在对面的办公室。 后卓某康和郑某伟被对方关在对面的办公室里打,他们拿着刀不能开门,中年男性拿着几根铁棒上楼梯,被追上去了,但追不上,后警察来到了现场。
10 .根据该案人刘某金证言和鉴定、识别笔录,年9月28日中午,周某和徐某、李某把他、郑某伟、郑某接到龙潭保障局的售楼部,周某车上有七八根铁杆,周某让他们把铁杆带到售楼部二楼。 许某拿了一支烟给他们抽。 晚饭时,周某给他、许某、李某、郑某伟、郑某每人200元。 第二天早上,许某1说许某让他们过去工作,他们去了昨天的房间,许某给了他们一支烟。 中午左右某某答应带他们去吃饭。 午饭后,许某和周某何某1某清出去,何某1某清回来时,抱着四五把菜刀,许某要求把菜刀藏起来。 许某说对方下午2点来结算,安排刘某金、郑某伟、卓某康睡对面办公室,郑某伟过去有单杠。 15点左右,卓某康和郑某伟被对方关在对面的办公室里打了,和许某等人拿着刀具把门砍了,但门没有砍,中年男性拿着几根单杠上楼梯,被许某等人追上,但追不上,警察来到了现场。
11 .该案人郑某伟于去年9月28日中午宣布,周某、许某等人接他、刘某金、郑某在龙潭保房卖楼部发生了事件。 下车后,他和许某等人把车上行李箱的几根单杠带到二楼左边的办公室,许某提供了水果、烟。 当天,他、许某、李某各分了200元。 许某带他们去吃饭。 第二天早上,他、许某、刘某金、李某何某1某清、卓康某1、郑某等人又来了办公室。 午饭后,许某让他、刘某金、卓某康睡在对面的办公室,他拿走了单杠,然后被卓某康和对方的人打了。
12 .根据该案人卓某康的证词和鉴别、识别笔录的证明,去年9月28日晚,他听许某说的话向周某办案取了200元。 第二天早上,他、许某何某1某清、李某、刘某金、郑某伟、郑某等7人来到龙潭保房卖楼部二楼左边的办公室。 中午某某开车约定他们出去吃饭。 午饭后回到办公室,睡着时被叫醒,何某一姓清,李某拿着大刀跳舞。 许某让他、郑某伟、刘某金睡在对面的办公室,被郑某伟打了。 后来许祥明雇了几个他们来那里,每天200元,听说他们吃、喝、抽烟。
13 .据该案人许某供述,年9月28日上午,周某开车接他、李某、刘某金、郑某伟、郑某到许某企业,听到郑某伟说要去打架。 他和李某等人在徐某企业二楼在左边的办公室呆到18点,周某给了他们5个人每人200元。 后许某带他们去吃饭。 第二天早上,李某、刘某金、郑某伟、何某1清、卓某康某1郑某7人来到许祥明企业,周某让他们去对面的办公室认识了哪个福清人。 许某安排刘某金、郑某伟、卓某康睡在对面的办公室,下午14点左右,刘某金说郑某伟和卓某康被困在对面的办公室被对方打了,他们有几个人拿着刀把对面办公室的门关了,但不关。
14 .该案人何某1清证词和辨认笔录说,去年9月28日,与许某等人吃饭时,许某当天保护许某,赚了200元。 第二天早上,他、郑某伟、卓某康某1阿某、许某、刘某金、郑某伟等7人去龙潭保房卖楼部二楼徐某办公室保护许某,如果有人在找约定某的麻烦,他和郑某伟等就打了对方。 那天中午,他从外面把七把菜刀拿到小卖部二楼。 许某看见他不放在门口,他把这些刀放在许某事务所。 15点左右,刘某金说郑某伟和卓某康被对方关在外面的办公室里打了,他们有几个人拿刀把门砍了,但没砍。 看到中年人拿了几根铁杆来,他们追了几个,但没追上。
15 .该案人何某2杰的证词和鉴定笔录证明,年9月29日中午许某请他吃饭,饭后他、何某1清、李某、郑某伟、刘某金、卓某康某1许某和郑某来到许某企业二楼办公室,上述7人。 许某安排卓某康某1郑某伟睡在对面的办公室,15点20分左右,刘某金被郑某伟,卓某康被对方关在对面的办公室挨打,他们说有几个人拿刀开了对面的门,但打不开。 后来徐某给郑某伟、卓某康送了3000元的住院费用。
16 .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辨认笔录显示,事发前两三天,许某叫了十几个孩子坐在龙潭保房卖楼部二楼的办公室,威胁福清人,给了3000元。 他带着许某、刘某金、郑某伟、何某一清、李某、卓某康等去了许某事务所。 他应许某的要求,让这些孩子拿着刀棒来到现场。 事件当天13点左右,许某和他说福清人15点一定要来,对福清人吼,福清人敢打,他(许某)说已经和孩子们解释过了,许某安排郑某伟、卓某康某1刘某金睡在对面办公室,对方的反应 那天14点左右,他看到哪里有一清抱着刀和铁棒进来,要求不要使用刀和铁棒。 后来,何某2杰告诉他两个孩子被对方打了,徐某听后拿了1万元的医疗费。 事发前给过郑某伟、卓某康某1刘某金、李某、许某共计1000元。
17 .被告人约定某某供词和辨认笔录,年9月28日中午,他向周某某鼓起勇气来企业,保护他,如果想向企业借钱的福清人想打他,就打电话,为此给周某某3000元。 当天来了几某2杰、郑某伟、许某、刘某金等五六人。 他在楼梯上靠左的办公室布置了几个某某两杰等。 周某准备了刀具和福清人吵架。 9月29日上午,周某派遣郑某伟、许某、刘某金、何某1清等人到皇港企业,郑某伟等人在前一天逗留的办公室,中午带这些弟弟回去吃饭。 午饭后安排两个人睡在对面的办公室。 后来,两个孩子被对方打了。 其中一个人是郑姓伟。 他让周某拿了一万元给受伤的孩子看病。
18 .被告郑某供述和辨认笔录显示,从年9月28日8点到18点,许某通过周某找到他、许某、李某、刘某金、郑某伟等,在狮子城派出所斜对面企业2楼左边的办公室看,当时他在那个办公室看到了铁杆。 晚上出门时,周某给观众每人200元。 第二天早上,他们五个人和何某一清,卓某康又来了那个办公室。 下午15点左右,刘某金说卓某康和郑某伟被对方关在对面的办公室挨打,他拿着刀,刘某金有几个切口,他拿着刀什么也没做。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郑某在武装集团中吵架,其行为都构成了集团暴行罪。 被告人周某、许某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的主要分子,都是主犯。 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许某组织修正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对二被告每人平均受到重罚。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约定某某可以自动投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自首,受到轻微处罚。 被告人周某、郑某归案后可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确实有一定的忏悔表现,都可以受到轻罚。 鉴于本案有原因,对三被告每人平均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归案后的有罪忏悔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有集体暴行。 二、被告人约定某人犯集体暴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郑某犯集体暴行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索赔辩论; 这件事是有原因的。 上诉人承诺某种主观上不是为了吵架,而是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别人的行为,上诉人承诺某种行为不构成集体暴行罪。 上诉人承诺某些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原判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量刑偏颇,要求重新审视上诉人的无罪判决。
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索赔辩论; 本案有原因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周某的责任。 上诉人周某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要求重新考虑轻处罚或缓刑。
出庭检察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定驳回上诉,建议维持原判。
根据审判,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周某修正者,上诉人的周某修正者召集郑某等人,准备仪器与他人吵架的事实,有原审审判举证证据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
上诉人徐某及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诉人徐某主观上不是为了吵架,客观上约定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体暴行罪,原判判断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意见 调查发现,首先,上诉人徐某在搜查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供述让上诉人周某召集人手,为了准备与福清籍债权人吵架,得到上诉人周某、该案人李某、刘某金、郑某伟等供述的证据,本案系事件有原因,但上诉 其次,上诉人承诺将某报酬支付给上诉人周某,要求上诉人周某纠正者,安排被纠正者饮食,实际指挥被纠正者,上诉人承诺某种集体暴行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组织作用,在主要分子 综上,上诉人承诺某一行为符合集体暴行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审翻译没有合理理由,上述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都与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用。
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 据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采取的阻止非法侵害的行为,对非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正当防卫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非法侵害,即非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非法入侵,因此上诉人承诺某些行为不满足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用。
就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的指控辩论上诉人周某系从犯的意见。 经调查,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修正他人,准备刀、棒等器械,支付被修正人的报酬,现场指挥吵架,上诉人周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首要作用,不是次要、辅助地位的从犯,而是这种上诉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许某、原审被告郑某在武装集团中吵架,其行为均为集体暴行罪。 上诉人周某、许某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的主要分子,都是主犯。 原审被告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许某组织修正未成年人犯罪,二上诉每人平均受到重罚。 事件发生后,上诉人约定某某可以自动投票,对其自愿投票方案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郑某归案后,可以忠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有本案的原因,对上诉人周某、许某、原审被告郑某进行了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原审被告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改的表现,可以对原审被告郑某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了所有上述情节,量刑并不不当,上诉人周某和辩护人要求不支持适用轻处罚和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合适,适用法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维
陪审员朱经
陪审员常虹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涛
书记官钟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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