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被冒名贷款之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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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在办理房贷的过程中,被谎称在某银行办理了3000元的费用贷款,发现至今未偿还。 通报后,警察透露利用李某捡到的杜某身份证,冒充杜某办理了贷款。 杜某去银行要求解除自己的不良征信,解除合同。 但是银行拒绝,要求杜某偿还贷款利息3500元。 因此,杜某认为银行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向法院起诉银行,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解除自己的不良征信,赔偿损失1万元。
这是典型的假名贷款事件。 笔者认为其第一与两个问题有关。 一个是杜某是否应该偿还银行贷款,另一个是银行是否侵犯杜某的名誉权。
我应该偿还银行贷款吗?
杜某对是否应该偿还银行贷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李某而不是杜某签名的,因此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银行和李某,杜某和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事实。 因此,银行要求杜某偿还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另一个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李某而不是杜某签名的,李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无权代理的规则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如果本人不追认则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会给本人带来代理效果。 杜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示不同意李某的行为。 因为这笔借款合同不会对杜某产生约束力。
笔者认为银行要求杜某偿还贷款利息的前提是两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合同目标。 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杜某的签名,因为该签名不是杜某的真正签名,不存在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说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即使李某承认伪造的签名构成当事人,实际上杜某并不意味着向银行贷款,而是两者之间也没有就融资的意思达成过协议。 这也是因为不满足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无论是当事人的立场还是意思表示的立场,本案都必须认定杜某和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因为借款合同不成立,所以也不能提及合同的无效化和效力保留。
侵犯被冒充者名誉权的辩论
既然银行无权要求杜某偿还债务,当然应该删除相应的不良征信记录,对此实务部门没有异议。 但是,银行如杜某所告,侵犯了名誉权吗? 实务界有三种意见。
银行的行为被认为构成杜某名誉权的侵犯。 公民对自己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是其名誉权,公民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任和评价是其信誉权。 公民有名誉的权利,公民有保护自己的名誉和信用,保护其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的权利和信用的权利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寻求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银行应当发行贷款,履行贷款前调查、贷款时审查、贷款后追究调查和检查的法定义务。 在冒充贷款中,银行违反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尽了慎重的调查审查义务,冒充原告杜某名义贷款别人,贷款未按期偿还,杜某在个人新闻系统中注明不良贷款记录,被告违规 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必须结合被告的过失程度、行为情节等因素来斟酌。
另一个观点认为,银行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冒充者权益的侵害,但它是被冒充者的姓名权,不是名誉权。 冒名者的行为是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害行为。 冒名者的冒名行为,冒名者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社会的公正评价,实际上损害名誉,但这种结果依然是冒名者侵犯别人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结果,虚构的事实和其他侮辱、诽谤、诽谤 同样,银行的行为也是冒名者的姓名权,不是名誉权。
最后的观点认为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确实会对杜某银行贷款等日常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侵害杜某的权益,但不构成其名誉权的侵犯,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应该支持。 在银行征信系统逾期未还债等新闻是真实、客观的记录,并不是银行故意捏造、虚构,认为银行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诽谤杜某的侵权行为。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关闭,通常社会公众不能查阅相关记录,这些记录在不特定人群中没有传达,杜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下降。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随着我国信用社会的迅速发展,信用已经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不良征信记录给大家带来方方面面的影响,带来实际的损害。 笔者认为名誉权所说的社会公众,应该是指不特定的人,不是指所有的人。 人类社会作为集体团体,不能与人交往,但并非所有人都总是关心其一举一动,但有一个潜在的人关心我们,想了解我们的人,在知道了某个事实后,做出不好的评价,影响与我们的交往 因此,一方面承认征信记录对经济活动有不良影响,另一方面认为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下降。 逻辑上认为从日元上说很难,是矛盾的。
(作者是北京化学工业大学语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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