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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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要点支援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北京德坤瑶医院等和北京门头沟天源植物橡胶食品厂建设用地的采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京01民终6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坤瑶医院,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冯村商业街嘉园。
法定代表人:覃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北京德坤瑶医院办公室主任,住在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门头沟天源植物胶食品厂,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萄口南。
法定代表人:邓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北京京门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副主任,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负责人:舒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坤瑶医院(以下简称八尾医院)与上诉人北京门头沟天源植物胶食品厂(以下简称植物胶厂),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国资委)的建设用地采用权纠纷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瑶医院上诉请求:取消原审判决,植物胶厂立即将其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路6号涉案土地采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瑶医院名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国有土地改建处置资产的行为,不是划拨土地采购权转让行为,而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方法改革的通知》[2001]44号文(以下简称[2001]44号文) [2001]44根据44号文的规定,植物橡胶厂及门头沟国资委员会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的土地采用权转让给尧医院。 [2001]44根据44号文的规定,本案具备履行条件,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具备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条件。 3 .我方已经向门头沟国资委员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门头沟国资委员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这件事具备履行条件。
植物凝胶工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主张不同意瑶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这件土地不能转移的原因是姚医医院要求土地变性,引起土地出让金的增加,这一增加部分必须由姚医医院承担。
门头沟国资委员会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八尾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这件土地不能转移的原因是姚医医院要求土地变性,引起土地出让金的增加,这一增加部分必须由姚医医院承担。
瑶医院诉原审法院:植物胶厂立即将其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路6号涉案土地采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瑶医院名下,将土地采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从计划工业用地转让,变更为医疗用地。
原审法院认定了事实: 2007年11月22日,门头沟国资委员会和尧医院签订了《意向书》,其中,门头沟国资委员会(甲)以有偿转让某道6号占地面积约20亩的国有土地采用权的方式,在尧医院( 支付方法是,甲方门头沟国资委向乙方瑶医院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后,尽快办理国有土地录用票等相关手续,手续费由乙方瑶医院承担。
2008年10月20日,门头沟国资委向门头沟区政府报告了《北京天源植物橡胶厂的修缮计划》,根据修缮计划,计划将公司的不动产和土地的采用权转让为目标,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资产的判断价值低于600万元)
2009年3月10日,姚医医院和植物橡胶厂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甲方植物橡胶厂承诺以有偿转让6号道路不动产和土地采用权的方式转让给乙方姚医医院。 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442.89平方米,证号:京房票门国字第xx**号土地面积13021.69平方米,证号:京门全国用( 2004画)字XXX号,转让价格1200万元。 答应向乙方瑶医院支付首付1000万元(含500万元保证金),将不动产和土地采用权变更为瑶医院名称10天内向瑶医院支付余款。 甲方植物凝胶工厂按规定办理土地采购权转让手续,承担土地出让金及转让方应支付的转让税金及不动产土地变更转让相关手续,本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31日,甲方植物凝胶工厂根据乙方尧医院的要求转移现有公司, 乙方应协助办理不动产土地变更手续,实现本转让后,保证该土地按计划建设瑶医院,不得用于其他建设。
2010年8月30日,姚医医院与植物橡胶厂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市政扩张,涉案土地减少830.04平方米,现有土地面积12191.65平方米。 协议单价减少921.54元,共计77.5万元,标的物价款改为1122.5万元。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瑶医院将于2007年11月28日向门头沟国资委支付500万元保证金。 2010年10月14日向门头沟国资委员会支付500万元。 年5月2日向门头沟国资委员会支付122.5万元。 共计1122.5万元,所有土地出让金均已结清。
根据2011年8月19日发行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天源植物凝胶厂地转让协议会议记录》,2011年5月7日门头沟国资委、植物凝胶厂出资人京门中心及尧医院参加会议,北京 京门中心向植物橡胶厂指导现有资产处置业务,保证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植物橡胶厂地移交八尾医院。
2011年10月13日,姚医医院与植物凝胶厂及门头沟国资委员会签订了《移交名单》,植物凝胶厂承诺将工厂房屋土地交给姚医医院管理采用。 后植物胶厂将某路6号国有土地和房屋权利证明书交给了尧医院。 《国有土地任用票》和《房屋全票》中现在明确记载的涉案土地任用权人和房屋每个人平均都是植物橡胶工厂,任用权类型是拨号,用途是工业用地。
另外,从2009年开始的年间,门头沟区政府多次召开研讨会,要求尽快处理姚医医院涉案的土地遗留问题。
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论的上述事实。
审理中,接受咨询,瑶医院说:“1 .关于涉案的土地和房子的现状。” 涉案土地的一些厂区已经交付,但未用于医院经营,其他一些厂区由门头沟国资委出租给其他公司,收益由门头沟国资委全部归属。 2012年7月,由于涉案土地的一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实际房屋面积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 2 .关于相关手续的处理。 现在涉案的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该医院不能建设和经营,土地用途变更为医疗用地后需要进行医院的建设和经营。 植物胶厂和门头沟国资委客观上合作进行了相关手续,但现在土地来源是拨号,政策的原因是不允许国有土地的采用权交易,国土部门不能进行正规手续处理,所以向法院申诉。
法院致函北京市计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案情况咨询了需要办理土地采购权手续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土地转让金额等。 联系了好几次,审理期间没有回复。
法院咨询姚医医院后,反复要求履行诉讼协议,未要求解除合同。 姚医医院表示,与公司改革过程有关的土地采购权处置与以前传达的土地采购权转让不同。 [2001]44号文规定,与公司翻修有关的土地已经有偿采用或需要转让或租赁的,不经处分批准,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贯彻执行《关于规范国有公司改革意见》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国有公司的改革事业由改革公司的出资人组织实施,改革公司的出资人自行制定改革方案 … … 翻修方案通常应该包括以下复印件: … … 3、改革的方法及相应的资产重组方案(包括土地采用权、专利、非专利技术及商标处置方案) … …
原审法院对瑶医院要求变更土地采用权用途的诉讼请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需要变更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征得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变更土地用途的,在申报前,必须征得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此,瑶医院的这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解决范围。
关于姚医医院要求转让土地采购权类型及变更为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方法取得土地采购权,转让不动产的,依照国务院规定,核准权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允许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办理土地采用权转让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采用权转让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通过划拨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必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解释不能变更土地用途的,瑶医院依然重复诉讼请求,要求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植物橡胶厂和门头沟国资委员会同意与瑶医院合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现在土地采办 为了办理土地采用权转让手续,相关行政部门未审查,未签订行政机关的职权。 姚医医院要求植物橡胶厂直接将其名义涉案土地的采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姚医医院的名义,还没有履行条件,法院不支持。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德坤瑶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明确,根据1.[2001]44号文第2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国有计划土地权益公司原来采用的计划土地,如果不在翻修前改变土地用途,就可以继续采用计划方法。 翻修后只要用途符合法定的拨号用地范围,就可以继续采用拨号方法。 变更或者变更用途后,不再符合法定拨号用地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有偿录用。 2 .瑶医院承认是民营公司。 3 .植物橡胶厂、门头沟国资委、瑶医院均按不同意向向国土部门补充土地出让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我院认为,通过划拨方法取得土地采用权的,转让不动产的,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报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允许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由于本案没有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条件,本院不支持八尾医院的诉讼请求。 1.[2001]44号文规定,与公司翻修有关的土地已经有偿采用或需要转让或租赁的,不进行处分批准,[2001]44号文也在翻修或用途变更后不符合法定据点范围 瑶医院不满足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割土地的条件。 因此,根据[2001]44号文的规定,虽然不再进行处分批准,但是姚医医院仍然必须收费采用涉案土地。 瑶医院应有偿采用涉案土地的,它可以在与有权的国家机关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后明确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格。 由此,不批准[2001]44号文的处分不能理解为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 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确认土地出让金应该是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步骤之一。 瑶医院没有按照我国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采购权的转让手续,本案不具备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条件。 2 .如上所述,这次交易需要补充土地出让金。 姚医医院以要求合同有约定为由由由植物橡胶厂和门头沟国资委员会补充,但认为门头沟国资委员会和植物橡胶厂有责任补充土地转让金属姚医医院。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充土地出让金的责任明确,在土地出让金实际支付之前,本案不具备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条件。
如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在本院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益费为89150元,由北京德坤瑶医院承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磊
评委刘国俊
评委刘新泉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超
书记官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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