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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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地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的快速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现已公布,从年7月28日开始实施。
附件:标准化的票据管理方法
中国人民银行
年6月24日
附属品
标准化票据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支持中小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的迅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化票据,是指寄存机构收集核心信用要素类似、期限相近的商业票据,构建基础资产池,为支持偿还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证书。
第三条标准化票据的创立和交易根据市场需要,应服从公平自主、诚实自律、风险自我负担的大体。
第四条标准化票据是货币市场的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参加机构
第五条本法所称寄存机构是指为标准化票据提供基础资产归集、管理、创设和新闻服务的机构。
寄存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寄存协议的约定,协助完成各标准化票据相关的登记、托管、报刊披露及兑付、偿还请求等,要求原票据持有人、承兑人、销售商等相关机构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寄存协议的约定义务
第六条寄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票据和债券市场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证券企业
(二)具有适合开展标准化票据寄存业务的工作人员、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设施等。
(三)财务状况良好,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比较有效。
(四)信用良好,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本法所称原始票据持有人,是指按照寄存协议约定寄存符合条件的商业票据,取得相应等价报酬的商业票据持有人。
原始票据持有人持有的商业票据必须真实、合法、比较有效,寄存时用背书方法完全转让基础资产的权利,不得存在虚假或欺诈性的寄存,购买或变相以自己寄存的商业票据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票据
第八条本法所称票据经纪机构是指受委托、负责回收基础资产的金融机构。
票据经纪机构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用良好,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全的内部控制管理机制,有专业的员工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机构的票据经纪业务和票据自营业务要严格隔离。
第三章基础资产
第九条基础资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粘贴承兑人、现行、担保人等信用主体的核心信用要素类似,期限相近。
(二)依法取得合规,权利确定,权利完善,没有当铺等权利负担。
(三)可以依法转让,不限制停止付款、公示催告或者向有关机构扣押、冻结等票据的权利的。
(四)承兑人、现行、担保人等信用主体和原始票据持有人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必须独立于寄存机构等其他参加者的固有财产。
第十一条原始票据持有人、寄存机构和标准化票据投资者应当通过寄存协议决定以标准化票据为代表的权益及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寄存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至少写明以下事项。
(一)创立目的
(二)原始票据持有人、寄存机构及附属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三)标准化票据的规模、期限等基本情况
(四)基础资产的种类、金额、期限、合法合规、现金流预测分解等基本情况
(五)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回收和分配过程
(六)投资者范围和投资者取得标准化票据权利的形式、做法
(七)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召集程序、规则等安排
(八)新闻披露、风险披露要求和防范措施
(九)原始票据持有人、寄存机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投资者购买或接受标准化票据时,成为委托保管协议的当事人,被视为同意,遵守委托保管协议的约定。
第十二条寄存机构可以自行归集,也可以通过票据经纪机构归集基础资产。 寄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审查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比较有效性。
寄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公开归集基础资产,应当确定归集规则,保证归集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严禁欺诈、误解、操作、贯通、利益运输等行为。
第十三条寄存机构应当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基础资产登记、托管、结算结算等服务。 在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不得承受交易、挪用或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第四章标准化票创设
第十四条寄存机构应当在建立标准化票据前披露基础资产清单,向投资者公布标准化票据的认购公告。 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寄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必须在基础资产归集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
在标准化票据预约成功的下一个工作日之前,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必须完成基础资产的登记管理,标准化票据登记管理机构必须完成标准化票据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寄存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标准化票据的预约,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承销。 标准化票据承销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市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行)的承销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标准化票据的登记管理清算结算适用《银行间债市债券登记管理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一号发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标准化票据的交易流通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市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行)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市和票据市场交易流通。
第十八条标准化票据适用于现券买卖、回购、长期等交易品种。
第五章新闻发布
第十九条寄存机构应当在标准化票据创立前和存续期间依照本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善、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评价有实质性影响的消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解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寄存机构必须在标准化票据创立前的至少一个工作日公开寄存协议、基础资产清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级、预约公告等,并在预约结束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公开标准化票据的创立结果。
基础资产的信用主体是非上市公司,债市没有披露信用新闻的情况下,寄存机构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评价有实质性影响的消息。
第二十一条寄存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出示资产信用风险、集中度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相关风险等可能与标准化票据相关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二条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寄存机构应当及时披露基础资产兑付新闻、涉及信用主体的重大经营问题或者诉讼几个事项等复印件。 发生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情时,寄存机构必须在获得有关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三条标准化票据的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标准化票据的收益分配;
(二)依法处置标准化票据
(三)监督寄存机构对基础资产的管理情况,有权证明相关情况。
(四)根据相关要求参加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对审议的几个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和方法取得标准化票据相关情况披露文件,参照或者复制标准化票据相关文件。
(六)标准化票据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在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委托保管机构变更或解聘、委托保管协议变更、基础资产逾期偿还请求、诉讼等事项以及委托保管协议的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应当决议的其他情况时,召开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由寄存机构召集,寄存机构不召集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寄存协议的约定自行召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标准化票据的利率、价格等在市场化方法中明确,任何机构不得通过欺诈、市场操作等行为获得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标准化票据寄存、经纪、承销、信用评级等专门机构和人员必须勤奋负责,严格遵守执行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专门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文件中含有虚假记载、误解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根据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标准化票据登记管理机构等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根据自身职责,依照本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基础资产管理和新闻披露等规则,组织市场机构
第二十八条寄存机构应当在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束之日起五个职工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创设情况。 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必须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管理、创设、登记管理、交易、结算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寄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承销机构等。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法自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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