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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新时代下的监察制度革新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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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监察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宪法是我国制定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决定和立法解释。 如果宪法是母法,包括监察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就是子法。 撰改宪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事关整体的重大立法活动。 这次改宪宪法的重要副本是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将深化监察体制的改革成果纳入宪法,将原来的行政监察体制确立为国家监察制度,作为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去年3月11日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接着于3月20日通过了监察法。 宪法修正案与监察体制改革相关的立法共有15条宪法条文,主要复印件是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发生和构成、主要领导的选举、各级监察委员会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就业关系、上下监察委员会的指导关系、独立行使监察权 根据宪法制定的监察法有9章,复印件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手续、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员的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计69条。 从机构定位到制度地位 目前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确立的中国新时期监察制度的主要副本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定了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是国家监察机关。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二是确立了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 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发生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并对此负责,接受其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宪法第67条第6款和第140条还分别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权利。 另外,宪法第124条第3款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不得连续超过两次任职。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选举和解雇。 三是设立了上下监察委员会的员工领导能力大致确立了。 宪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指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就业,上级监察委员会指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就业。 四、建立独立行使监察权的监察工作大体上是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五、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相互合作、确定相互制约的案件大致。 宪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处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必须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机关合作,互相制约。 六是确立监察职责的法定大纲。 宪法第124条第4款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这是授权立法、制定监察法和赋予监察机关法定职权的重要宪法依据。 从职工到法律大体上 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监察法,其立法的第一优势如下。 一是职能特色明显,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对象确定。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监督依照本法行使公权力的所有公务员,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事业,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本法第15条具体规定了六种监察对象。 二是确立了监察工作再三党的领导大体和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 监察法第二条规定:重复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指导,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迅速发展观、习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三是将宪法确立的监察制度和监察工作大致细分为监察法。 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的独立行使监察权和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事业和事件大体上设立了第七条规定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构成、人员任免、任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的双责任、双监督条款,第十条规定的监察委员会从事的上下指导有关条款,直接体现了宪法的副本和精神。 四是将宪法和其他法律确立的适用法的大体、刑事政策等副本纳入监察法。 如该法律第五条的规定,国家监察事业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基准,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权利责任平等,严格监督。 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等。 五、监察机关在长时间的实务实践中形成的比较有效的实务大致上升到法律的大体上。 如该法律第一条规定,加强对行使一切公权力的公务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的全面展望,深入开展反腐败事业,推进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的现代化。 第六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反复标本兼治、综合管理,加强监督问责,严惩腐败。 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比较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权力。 加强法治道德教育,在弘扬中华优秀之前传播文化,建立不腐败、不腐败、不腐败的长期机制。 六是借鉴、吸收和消化其他法律的,首先是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 监察法第17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大体上是第18条规定的收集、调查证据和调查秘密大致是审问第20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者的条款,审问第21条证人的条款,第22条留置条件条款,第23条相关机构和个人存款、汇款、债券, 第25条采购、扣押、扣押涉嫌违法犯罪的金品等及其手续条款,第26条检查检查条款、第27条鉴定条款、第28条技术调查条款、第29条逃亡被调查者提名安排条款、第30条出国条款限制条款、第31条自首、立功及定罪条款、、 第三十四条线索移送条款、第三十五条管辖移送条款、第四十条全面收集证据,禁止非法收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讯问、留置、搜查等各调查措施的基本程序和全程录音录像条款、第四十三条留置时限及其延长,以及留置措施的不当和及时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提出公诉条款,第四十六条对违法和犯罪赃物分别处分大致条款,第四十七条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采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和补充调查条款,第四十八条被 七是原行政监察法比较成熟的条款是保存还是基本保存,相关内容整合到监察法条款的副本中。 行政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的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体的干涉。 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政府所属部门派遣监察机构或者监察员。 监察机关派遣的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就业。 监察机关对被派遣的监察机关和监察员实行统一的管理,对被派遣的监察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十七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处理下列上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的一些事项。 必要时也可以处理管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的一些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明确。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给予警告、记忆、记录、过大、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没收、追缴或者赔偿的。 上述条款分别体现在监察法第4条第1款、第12条、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1款、第45条第2款、第46条的条款副本中。 八是立法突破,与国际反腐败先进立法经验接轨。 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对公务员的监察范围(即6个监察对象)比刑法规定的国家职工的范围更广、更具体和确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职工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为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职工论。 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监察以下公务员和有关人员: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四)在公务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机构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在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者。 监察法对公务员的法律规定既突破了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职工的规定范围,也突破了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 公务员作为国际通行的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立法中,比原来的立法更科学,更接近行使公权力的功能特征。 另外,我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很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的公务员定义、文案和范围的立法精神。 九是立法创新,用立法的方法固定了近年来纪检监察实践总结的事件经验和方法。 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起草程序机制、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留置程序、第四十五条监督、调查结果处置程序、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计解除 (作者单位:中央纪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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