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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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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些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合作伙伴下台时分割的合作财产应该包括合作时投入的。 入伙的原物下台时,大致必须返还。 如果一次退款困难,可以分期退款。 返还原物确实很难,可以打折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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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太申与张贯九合作协商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溥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冀0824民初3688号

原告:杨某,男,住在溥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河北智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在溥平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合作协商纠纷案件,原告杨某于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年7月3日签发()冀082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承 取消泷平县人民法院()冀082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将复审送回泷平县人民法院,本院于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11月27日、年4月19日公开审理两次。 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被告张某来法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来法庭没有参加诉讼。 这件事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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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2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4月10日,原告杨某、被告张某、陈某、崔某合作承包位于滦平县亩地的土地,每亩地租600.00元,每股出资额11000.00元,四合集团承诺在这里种植谷子 从播种到收获,由张某和杨某负责,每亩土地应支付原、被告雇主700.00元工资,销售谷子后,约年1月底,被告张某擅自从陈某处把42000.00元雇主的钱全部 原告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向贵院起诉。 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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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原告的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合作期间,原告杨某垫款为21980.00元,被告张某垫款为3500.00元,两人合计投入25480.00元,合作利润为42000.00元,合作利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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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说要与陈某、崔某四人合作承包60亩土地和约定的原,从被告负责收获到把谷子上车,每亩支付原,被告700.00元的雇佣者的钱,共计42000.00元。 我和原告有合作关系,支付三次雇主的工资,耕田给,第二次用锄头给,最后是秋天给,钱最初由我们垫付,给工人发多少工资,我不记得了。 发工资是原告一个人发一半,都报销了。 我从陈某那里分两次取钱。 第一次去年9月拿了10000.00元。 这笔钱是用来发工人工资的。 第二次去年1月拿了32000.00元。 和原告一个人分了一半,给了原告。 我通过和原告合作结算很清楚,不应该再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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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资料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的一部分,用于说明原、被告及陈某、崔某合作承包了位于滦平县亩的土地。 2、河北智律师事务所提交陈某调查记录一份,说明年1月被告从陈某支付42000.00元工资。 3 .雇佣工资表的一部分,用于说明年6月-9月原被告支付的劳动者的工资情况。 4、证人步某等16人的证词是去年4月原告雇佣他们的种地,工资用于说明原告支付,原告垫付了21980.00元,被告垫付了3500.00元。 5、原告向步某、高某、吴某申请作证,步某说:杨某让我找在他河南承包地工作的人,每天我往返。 我做完工作一共发了两次工资。 第一次是在吴营杨的某家店前面,第二次是在我们家吃饭的时候发的。 大致是去年发行的。 我不知道发工资的钱是谁的。 我家领工资的是杨某和张某两个人一起去的。 高某(曾用名高某)说,前年步某给我们种谷子,找蕰谷苗,下班给我钱的是步某发。 在吴兵营出钱的时候有杨某,张某不在的时候,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出的钱。 吴某说:“杨某们下班后给了我工资。” 我总共发了两次工资。 一次在杨某家,另一次在步某家。 我不知道钱是谁出的。 6、王某出具的说明书一部分用于说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是王某制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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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质量证明书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同意原告的意见。 2日的证据有异议,陈某所收钱的是原被告2人。 证据3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不是6月8日发行的工资,而是5月27日发行的工资,9月10日发行的工资不成立,发行的工资是和原告一起发行的。 4号的证据被认为不是事实,不知道是谁写的。 5日的证据对三个证人的证词没有异议。 对6日的证据申请进行王成元的笔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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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资料有1、支付证明书2页,陈某所原来还有一份用于说明被告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 2 .承包土地种植收获协议的一部分,原来,说明被告系的合作关系,合作种植收获两人和陈某、崔某承包的吴营河南的60亩谷子,到把谷子装车经营管理,每亩费用700.00元,共计42000元。 3、王某出具的说明书一部分说明原告给王某整理了工资表,不知道具体做什么,但和被告之间说帐不清楚,当时是用原告的记工本登记的,现场有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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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质量证明意见不同意一天的证据。 因为是复印件,被告说不同意从陈某那里收到的工资表,在审判前对陈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中,陈某说对工人的工资不清楚。 二号证据没有异议。 不同意3日证据的,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工资表不是王某书制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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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查明事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对王某、陈某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与王某的验证,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年4月30日的工资表不是王某制作的,王某表示原告制作了工资表,在原告的记工本上 陈某说,原被告的承包费用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在村部广场给了10000.00元。 当时,前被告在那里。 他们拿走后,给工人发了工资。 第二次卖谷子后,崔某卡上花钱,陈某给被告出32000.00元钱,原告不在场证明不记得了。 原告承认王某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提供的3号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意第一次查陈某笔录,不同意第二次查陈某笔录的被告拿10000.00元发工资。 被告对本院调查王某、陈某的笔录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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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4月10日,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及案件部外人陈某、崔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及案件部外人陈某、 年4月27日,陈某、崔某以甲、杨某、张某为乙,双方签订《承包土地栽培收获协议》,甲、乙双方同意承包南大庙吴营河南土地,入股者共同协商,约定种植、收获、灌溉地每亩。 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被告张某进行投入,雇佣工人进行经营管理。 期间被告张某从陈某分两次收到承包费用共计4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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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本院在审理()冀0824民初815号原告张某和被告杨某民间贷款纠纷案中,杨某在此案答辩时双方共同结算了种植小米工作的垫款后,在质量证明过程中没有结算。 张某说双方合作去年打的,年种小米,修理漫水桥的钱都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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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认为,个人合作意味着两个以上的市民根据协议,分别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同工作。 在本案中,元、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元、被告和事件部外人崔某、陈某签订的“承包土地栽培收获协议”元、被告的陈述是元、被告在共同承包吴营河南土地的栽培、收获、灌溉过程中,分别筹集资金。 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原告30240.00元,是被告在与张某合作期间的投入和利益分配。 所以本案必须是合作协议纠纷。 依法合作关系终止或一方下台的,所有合作伙伴清算合作财产、生产价格、债权债务、利益损失等费用,对合作期间的损益、债权债务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双方未进行清算,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收益被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雇佣工资表说,原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该工资表是王某制作的,否认在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是王某制作的,且无法证明其来源。 因为这不能明确该工资表的合法性,所以本院不认定其说明力。 由于原被告联营期间的账目管理不规范,没有委托专门机构清算。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不同意对方提供的关于出资和收益分配的证据和叙述,本院也不能组织双方进行清算。 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在合作期间的投入和利润分配30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要求本院不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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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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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事件的受益费为55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交复印件,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关志新

人民陪审员忽长永

人民陪审员陈洪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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