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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4-0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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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改变、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明书、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伪造、破坏国家机关公文、证明书、印章的罪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罪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破坏国家机关公文、证明书、印章的;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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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剥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修改、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执照等的,可用于依法说明身份的证明书,剥夺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政治权利,并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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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邵某伪造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欺诈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判决书

( )鲁08刑终44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生活的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个人业主,户籍所在地文上县,住在济宁市任城区。 本案于去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捕。 现在被关押在邹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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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军某,王某1,山东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男,住在汶上县。 本案因去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捕,同年11月4日经审查后获释。

山东省邹城市生活的人民法院起诉邹城市生活的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王某、邵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诈骗罪,于年12月19日作出()鲁088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 王某不服原审被告,提出上诉。 本院于去年4月12日()进行吕08刑事结束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返回再审。 住在邹城市的人民法院于去年7月1日作出了鲁088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 王某不服原审被告,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于年12月10日公开审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任命检察院吕庆华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和律师军某、王某1、原审被告邵某参加了法院诉讼。 现在审理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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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

)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

2012年10月12日,邹城市丛山经贸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丛山企业)承诺与山东浩宇置业投资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浩宇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开发邹城市圣鑫区六栋住宅。 后浩宇企业还与被告人王某签订内部合作转让开发协议书,将整个项目的建设转让给王某开发建设。 王某被告在施工期间,将邵某安排在邹城市百货店附近,私自雕刻济宁市任城区开元建安企业邹城圣鑫项目部的印章,在工地上提交资料销售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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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王某、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曹某、何某1、江某等的证言、书证刻制印章清算说明、印章复印件、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企业公司的注册新闻、房地产开发合同、内部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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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建设圣鑫区住宅期间,年初以圣鑫区项目部的名义收到了客户购买意向金200余万元。 开发商丛山企业知道后予以制止,被告人王某于年3月14日承诺,因邹城市圣鑫区商品房销售,必须在与购买者的买卖合同(协议)和收款证明书等手续上加盖丛山企业的印章,收到的钱存入指定账户。 之后,从年4月到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给予销售室优惠为由,受害者身着某某1购买款29.9万元,领取受害者杜某某1购买款34.3万元,领取受害者坑某某购买款152万元,以上共计26; 共计216.2万元,给三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至今未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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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在原审审判中有提出证据、提交质量证明书的以下证据。

1.书证

(1)银行转账证明书和王某开具的收据,证明了安装某一张齐高文银行卡,去年5月13日向王某转账16.4万元,去年6月30日转账13.5万元的事实,以及去年5月13日向丛山企业支付购买订金1万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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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杜某1的收款手续证明王某收到杜某134.3万元,向杜某1向丛山企业收款1万元。

(3)孔某的收款手续证明,年10月3日孔某向王某收款了112万元。

(4)丛山企业与浩宇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丛山企业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丛山企业与浩宇企业合作开发圣鑫园区的事实。

(5)内部合作转让发展协议书证明浩宇企业将圣鑫区转让给王某开发建设的事实。 根据浩宇企业出具的说明,第一复印件是王某向济宁中院起诉时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真实,在王某的威胁下是浩宇企业法定代表人孙某盖章签字,浩宇企业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售商品房,收取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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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某出具的承诺书,王某向浩宇企业承诺,通过圣鑫区商品房的销售与购买者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收款证明书等手续必须加盖丛山企业的印章,收到的款项必须存入指定账户。 保证书和浩宇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第一复印件为浩宇企业提供一张印章,仅用于圣鑫区工程支付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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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孔某购买的三套圣鑫区房屋,丛山企业起诉后,法院解除合同,限期将房屋交付丛山企业,丛山企业返还购买费用18万元。

(8)民事裁决书共两份,根据王某与浩宇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丛山企业,要求丛山企业交付价值4,750万元以外的邹城市圣鑫区6栋住宅的所有其他房子,根据济宁市中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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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证明周某锋提供的相关收据存根和账簿,证明王某收到购买者的意向金和部分支出情况。

2.受害者陈述

(1)被害人戴某1武陈述,证明王某年和年以出售圣鑫区房子为由领取了30多万元,小区开发商丛山企业不承认收钱,向王要钱他也不说,因此指控王某合同诈骗。 年5月受到亲家郭某认知的王某说,当时王某在圣鑫区建筑,他可以卖房子,约定每平方米600元,最后可以优惠。 去农行,用姐弟齐某的银行卡给王某汇了40%的房费16.4万元,还在卖场支付了1万元作为存款。 后来多次请王某签约办理手续,他一直逃得很早。 到了年6月,国王的某一天,他说他建造了车库和储藏室,点了车库,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值138,000元,他交了135,000元,通过姐夫的农行卡汇款给国王的某个人。 之后,找王某的手续,王某一直说没有问题,因为什么都没有,但建设还没有完成等理由,直到最近都没有取得联系,所以要通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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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害者杜某1的陈述及其控告资料证明是通过郭某认知的王某。 年9月17日去圣鑫区看房准备买房,到达卖场后选定1号楼6单元601室,总房价43.3万元,当场支付1万元存款,提交丛山企业开具的收据。 9月30日准备支付房费,朋友陈庆顺认识圣鑫区供应的郭某,说可以买房子,介绍与郭某的认识,郭某直接带它去售楼处见王某儿子王某2,把存款收据给王某2看。 然后带去人民医院南路东的信用社,用妻子刘某的账号把提供给王某2的这张银行卡旋转24.6万元,旋转后,王某2带去圣鑫区售楼处看到的王某和郭某,王某在它上面写了临时收据,在郭某面前给王某 年6月14日,卖场通知车库交9.7万元,去卖场,王某2在那里,说交了钱,拉到王某的办公室给王某钱,王某交了收据。 后来我以为买了房子是自己的,没听说过。 春节前丛山企业陈某1打电话说被王某骗了。 房费没有交给开发商,房子与此无关。 然后去公安机关告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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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害者人孔某证明把当时买房子的钱交给了王某,用那辆车自己去的卖场,当时的卖场有56人,王某也在场,直接给了王某钱。 我曾是浩宇企业的委托人。 我在圣鑫区买了三所房子。 现金和承兑支付的房费,分三次支付。 第一次支付110万元,第二次支付40万元的车库费,第三次把剩下的18万元交给了丛山企业。 之后丛山企业起诉,法院判决败诉,试图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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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证词

(1)证人周某证词证明,2012年11月至春节,他在圣鑫区项目部担任会计工作。 在此期间,从去年2月开始收到了近一个月的销售楼预售金。 当时没有预售许可,对外呼吁意向金,不到一个月丛山企业就不收,他们开始收。 当时是王某收到的,在与丛山企业协商的基础上,他签的合同也允许房间预售,所以让卖场预售,收到的钱交给这里,收入支出都有明细。 一共收到约20多户共计273.798万元。 一切都按王某的安排支出了。 支出有账单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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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证人陈某1的证词,2012年丛山企业和浩宇企业共同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开发邹城市圣鑫园区,承建方被证实为邹城市峰山建筑企业。 济宁任城区开元建安企业王某通过浩宇企业参与了这个项目,主要承担了圣鑫区的内外墙、地暖项目。 年以来,圣鑫区陆续离开房间,许多业主入住。 王某以圣鑫项目部的名义收了购房者的房费,该企业与浩宇企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半年后,知道了这一点,然后停止王某的私房费,后期通过打扫王某的私房费约为400万元,这些房费王某是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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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词,圣鑫区于2012年由丛山企业开发,任城开元建安总企业被证明为总建筑商。 当时在济宁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2012年底,开元企业管理者王某联系圣鑫区项目部工作。 当时王某安排了销售流程:王某将有公章的合同提供给销售处,销售处员工填写,然后客户去当时商务楼二楼找周会计收款,在这种模式下操作了大约一个月,期间有20多名买家收款,然后 大约有25户,房款共计约200余万元,这些金丛山企业应该没有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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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证人郭某的证词,证明与戴某某1有朋友关系,介绍在圣鑫区买了房子,当时把钱交给了王某某,但现在因为开发商不同意,王某某没钱,没有钱的房间了。 大约年5月,戴某1说想在圣鑫区买房子,当时向圣鑫区供应建筑材料,与小区投资建设方面很熟悉,带着某1去找当时的工程施工王某。 王某给予优惠,给某1银行账号,加上某1汇款给王某16万多元,给王某1开了收据。 之后,戴上某一次想签好几次购买合同,那也签过好几次国王。 王某只是说不要着急,到时候请做。 就这样拖着,直到去年6月储藏室建成,戴着某某1支付了13万多的车库费,王某某戴着某某1打了确认单。 那几乎每天都联系王某,他戴着某一签合同,要求确认房子,但王某每次都是五十一押十一,十一押元旦,一直只是约定不与合同确认。 也介绍杜某1买了房子。 年9月左右,通过朋友陈某认识杜某1,说想在圣鑫区买房子,带走了他去找的王某。 当时王某也说可以优惠,给杜某1银行账号,杜某1和王某儿子王某2的车一起去银行汇款给王某24万多元,一起找王某,王某写的。 到了年6月车库建成,杜某1把钱交给了王某9.7万元的现金车库,也在那里。 当时,房子的建设是王某的领导干的。 另外,王某是开发商陈某的一只出地皮,出资建设都是他,他也能卖,所以介绍朋友买了房子。 之后,年初作为开发者的丛山企业和承建方王某吵架,开发者不承认王某自己收到的房费,不能付钱给王某的买家家,开发者没有签订购买合同,王某也没有付钱给买家。 第一年王天宣刚开始卖了近一个月的房子,这时丛山企业同意了,后来丛山企业不让王某卖,王某后来关于收费卖房子,丛山企业是什么态度不知道这一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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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词,浩宇企业和王某内部转让开发协议约定了固定利润400万元,表示没有收到。 王某说了,请拿出证据来。 王某先生承兑和转账共计36; 我预算拿了30万元。 大约一年或一年,王某要求填写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不同意,但后来王某喊着不想去办公室写债权转让,怕挨打,口头同意协议。 浩宇企业的江某副总裁也在场。 几天后,王某和儿子王某来到了两个办公室,江某也在办公室,王某需要写债权转让。 此外,还有语言威胁。 我害怕在王某写的债权转让上盖章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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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证人石某的证词,他是丛山企业的副总裁,负责圣鑫区的房地产,具体卖家收入不详,打入陈某1弟弟陈某2民的账户。 小区共有396所房屋,有370多人居住或占有,其中26所有争议。 十多所房子被王某自己收费出售材料费,王某的儿子王某2占4套,其余正常出售,还没有出售20套以上。 丛山企业现在是否获得固定利润4750万元,必须在王某和陈某1见面结算后知道,不知道最终结算获得了多少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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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王某表示,圣鑫区是丛山企业和浩宇企业共同开发的,协议浩宇承担所有投资,并给予丛山企业4,750万元的利润,承包浩宇企业的工程,与浩宇协商,承担圣鑫区的所有建设费用, 小区开发商,政府备案是丛山企业,但与浩宇协商,认为可以卖房。 2012年末和年初,其建成的卖场招募销售员,开始领取购买意向金(当时没有预约证),收到了25家公司的约275万元。 这件事开发者丛山企业和浩宇企业都知道。 年3月,丛山企业陈某1和浩宇企业孙某说其个人存款不合法,协议通过开发商丛山企业账户收取房费,它也同意他们的说法,年3月14日,在陈某1的办公室给浩宇企业孙某写保证书,个人任何房间 孙某也给丛山企业写了保证书,具体复印件差不多。 写好保证书后,工程费用紧张,为了能及时缓解,我收到了别人的购买费用。 年5、6月,供给圣鑫区的郭某介绍戴某某1买房子,戴某某1卖房子,另外定金可以优惠,当年收某某116万多,年车库建成后再收他13万多。 这些钱给了郭某一部分材料的钱,自己支出一部分,没有账,具体怎么卖我不清楚了。 年9月,郭某又介绍杜某1来买房,收了24万多元。 其中一部分退还给郭某,自己留下一部分支出,去年6月杜某1又支付了9万多元车库费。 这笔钱花在了工程费上。 年通过南沙的孔某借了一百万元。 陈某联系孔某买了圣鑫区的三所房子。 孔某给了45万元左右的承兑汇票,给了另外10万元左右的现金,还了陈某50万元,孔某写了112万元的收据。 孔某给了40万元车库钱,共计收到150万元。 我知道这些钱应该提交给政府预约的监督管理账户,应该是开发者的账户,但由于工程需要钱,所以其费用没有提交给工程使用的监督管理账户。 以上钱是对陈某1、孙某口头说的,当时他们没有给书面的东西。 另外,整个小区都是自己建设的,自己也觉得可以卖,但是现在他们不承认,也没有兑现对买家的承诺。 年3月起诉丛山企业后,陈某1彻底翻脸,不承认自己收到的房费,催促付钱的住户,浩宇企业在中间没有人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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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再审审判主张并不威胁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某浩宇企业同意济宁中院民事诉讼审判中提出的转让协议。 丛山企业在整个项目中只收到4750万元的固定利润,不承担风险。 浩宇企业只有400万元的中介费用,也不承担风险。 这个项目有数千万元的投资。 这三户二百万元不会去诈骗。 实际上给了孙某20万元,给了孙某200万元的条,现在警察应该在陈某一处。 陈某1实际上是给孙某钱,打几百万的借条,算账的时候从那里扣除的。 因为不同意他们的条,孙某说是被胁迫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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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被告人户籍说明等综合证据。

原审法院提出被告人王某与丛山企业、浩宇企业有合作开发关系,是圣鑫区的实际施工者,有权出售房屋,辩护律师没有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销售圣鑫不动产 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是圣鑫区建设的实际施工者,但该房地产开发商是丛山企业,同时丛山企业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即商品房的销售好处必须归于丛山企业。 被告人王某因亲自领取购买意向金而被丛山企业发现后被制止,并作出了王某不得擅自领取购买金的书面承诺。 也就是说,丛山企业向王天宣出售不动产,证明不同意领取房款的行为,王某也知道领取购房款没有合理的合法依据,在此背景下,被告人王某签订承诺书后,擅自领取购房款的开发商不同意 它依然主张受害者有销售资格,领取购买货款,事后受害者提出正式购买手续时,可以用拒绝、逃避的方法消极解决,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把没有销售资格、无权收取购房费的重要事项隐瞒给受害者,让受害者陷入错误认知,在丛山企业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收取三名受害者的购房费,符合欺诈罪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特征,其行为 关于与开发者之间的争端,必须以合法的方式处理。 即使提出的开发人员不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确实存在建设资金紧张,也不要未经开发人员授权,在建设商社缓解资金压力,将风险转嫁给购买者,证明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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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王某提出了合法授权、具有卖房资格的辩护意见,经过调查,浩宇企业出具了说明,在法定代表人孙某上签字,该委托书在王某起诉丛山企业前事先制作、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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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复审阶段提出的本案三名受害者亲属实际住在圣鑫区的证据,我想说明三名受害者实际占有房子,没有导致损失的意见。 经调查,有受害者漏洞的人已经占有和入住了房子,但解除商品买卖合同,确认腾出房子的判决生效,其损失实际上形成了。 受害者戴着某某1、杜某某1拿到了房子的钥匙,但房子的所有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实际上没有实现。 由于开发人员确定不承认其购买事实,开发人员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结果必须和孔某一样加快房间的节奏。 因此,受害者已经付了购房费得不到房子,应该视为实际损失,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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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被告人王某、邵某可能未经授权,擅自雕刻采用别人的企业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的罪。 王某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别人财产为目的,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犯了几罪,必须处罚。 在伪造企业印章的共同犯罪中,两个被告每个人平均积极参与,都是主犯,根据其参与的一切犯罪处罚,两个被告人必须对伪造企业印章的罪自己认罪。 另外,被告人王某对诈骗罪有异议,但对相关事实可以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邵某被告犯企业印章伪造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诈骗非法所得216.2万元,依法追缴,归还受害者戴某1、杜某1、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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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提出:1.其外卖室的行为有合法来源和正当授权,并不虚构圣鑫有权销售不动产的事实。 2 .浩宇企业发行的说明证明是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其威胁下发行的“授权委托书”,但孙某没有提出警报和取消的指控,一审判决承认该说明违反了谁的主张,谁提出的证据大体上是无效的 3 .年3月14日发给浩宇企业的承诺书与浩宇企业再次确认了新的住宅销售协议。 也就是说,卖家必须加盖丛山企业的印章,把钱存入指定账户,但不禁止对外卖家,对销售中的不规范行为约定违约金,违反这个协议也只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4 .证人郭某、陈某两人可以证明丛山企业及法定代表陈某1就其对外销售行为与知情同意。 5 .将收到的房款全部用于圣鑫区工程建设,资金流动和用途没有实质性改变,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6 .经受害者了解,一审法院不评价这一情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判决。 那个辩护人以同样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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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邵某承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事实、证据、量刑,没有辩解。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量刑得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进行质量证明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确认。

在本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邵某可能没有被授权,但擅自雕刻采用别人的企业印章,认为其行为都是伪造企业印章的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邵某都积极参与,都是主犯,应该服从其参与的一切犯罪处罚。 两人对伪造企业印章的罪行自行认罪,可以依法受到轻微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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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不构成诈骗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调查认为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采取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骗取他人财产,金额巨大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丛山企业和浩宇企业签订的相关合同和协议,丛山企业和浩宇企业共同开发房地产关系,丛山企业固定提取收益4750万,浩宇企业根据合同将住宅、地面建筑物、小区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的所有权 根据浩宇企业和王某签订的内部合作转让开发协议书,王某享有浩宇企业对丛山企业的权利,负有相应的义务,浩宇企业固定提取400万,王某的施工行为不会对丛山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王某通过其建设的工程检查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浩宇企业履行合同。 浩宇企业根据与丛山企业的合同,三方计入后,可以要求丛山企业办理相关房屋手续。 王某事先销售按照合同约定建造的房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购房者财产的意图,客观上把那笔钱投入了建设地。 王某去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未禁止王某出售房子。 禁止的是个人领房子,王某根据承诺书的要求转移到丛山企业的账户是违反民事行为,因此现在的证据不承认王某领买家房子的行为是欺诈购买者财产的行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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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明确了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犯下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但是王天宣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楚,认定证据不足,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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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维持山东省邹城市生活的人民法院()吕088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第1项王某的企业印章伪造罪定罪部分和第2项,即企业印章伪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款一万元。 邵某被告犯企业印章伪造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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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消山东省邹城市生活的人民法院()吕088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第1项对王某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第3项,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某诈骗非法所得216.2万元,依法追缴,归还受害者戴某1、杜某1、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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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拘留的,拘留一日为刑期一天,即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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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审被告邵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款人民币5千元(除非判决生效10天内缴纳一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健青

陪审员郭方浩

陪审员谢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官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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