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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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根据人民法院发票传唤,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法院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解约解决。 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法院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一审行政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决书
( )京73行首2801号
原告双飞人制药株式会社,居住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委。
第三人全球药业有限企业,居住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塘崇信街。
法定代表人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某、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权取消再审行政纠纷的案件中,取消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委员会于年1月4日制定的商评字[]第1426号第12004767号双飞人药商标的再审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9月5日,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来到法院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发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参加法院诉讼,本案必须解约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解约解决。
事件受益费人民币100元,减半人民币领取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付)。
审判长赵玲
评委王东
评委杨潇
2019年9月26日
法官助理柴鹏
书记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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