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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血亲复仇的法律纠正

来源:网络转载日期:2021-01-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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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理( 1706-1782年),字秉中,浙江仁和(今杭州)人,干隆三年( 1738年)中举人,奉行、知州、知府、检察使、布政使、巡抚

□王晓骏(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教授,法律史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古代中国儒家学者对社会长期存在的血统复仇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礼记》的名言“杀父之仇,不共天”被认为来自孔子之口,为血统的复仇提供了道义上的支持。 这是因为,尽管西汉法律禁止复仇,但事件有时会发生,法官每次都非常为难。 宋代的“刑统”进一步规定,这类事件必须要求皇帝裁断。 清干隆四十二年( 1777年),直隶总督周元理向刑部报告了父亲的复仇事件,再次关注朝野在法律上如何评价复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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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小偷被杀的儿子报仇

这件事不是由事件多而杂,而是由一起入室行窃引起的。 小偷沈三,夜盗,被事主王廷修发现,被殴打死亡。 杀的是小偷,王廷修被判处徒刑而不是死刑,事件到此结束。 但十余年后,沈三的儿子沈万良不服,等着杀了刑期结束的王廷修。 直隶总督周元理援引“子孙复仇的例子”,处以沈万良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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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复仇时,根据雍正三年( 1725年)形成的“大清律”的附例,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一是后代杀害肇事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事后杀害肇事者,拐杖60。 三是杀人犯被判处死刑,大赦未被处决,受害者子孙擅自杀了杀人犯,拐杖100,流动3000英里。 直隶总督周元理对沈万良的判决,取决于《大清法令》的第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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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已彰私仇泄露了

判决向刑部报告后,被刑部认为导律不当,量刑太轻被驳回。 清高宗在调查刑文书宗时,阅读了此案,同意刑部的意见,同时进行详细的解体,将案件送回周元理,要求按照刑部的意见重新审理。 推翻原判的理由有三个。 一是沈万良的父亲沈三行拒绝逮捕,被事主王廷修发现后被殴打死亡,祖父母、父母被殴打的通常情况不一样。 二是沈三的过错在先,本来是有罪的人,王廷修杀了沈三,但法律上不应该丧命。 第三,王廷修已经在“夜盗,被事主殴打死亡”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但本案已经结束,沈万良已经以“报父仇”的名义,没有理由随便杀王廷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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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隆认为,刑事案在雅门审理判决后,国家不能代替复仇,个人不能杀死敌人。 这是他推翻原判的最根本理由。 干隆亲自听说的几起血统复仇事件,几乎每次都是“国法为彰,泄露私怨”。 仇杀的边缘,决不能打开”,大致上,认为生杀予夺的权力应该由国家掌握,政府处决,确定将国法置于私怨之上,确认法纪的效力,重点是维持国家权威。 按照这种精神,沈万良最终因“要求故杀”(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斩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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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历史意义

在以儒家思想为国家伦理的中国古代,复仇被赋予了非常强的正义性,人们总是同情和敬仰复仇者。 比如东汉赵娥案、唐代徐元庆案、张瑝案、北宋张朝案。 为父亲报仇的孝顺女儿们,无论是被处决还是被赦免,最终都成了民众和官方口碑的品牌形象。 玄宗时代,张瑝、张琰兄弟因陷害父亲谋反人而被处决,民众自愿建设和纪念“孝子井”和义冢。 这样,执政者处于困境:轻判血统复仇者,确实是对“同态复仇”的变态鼓励。 而且,重审这些孝顺的儿子,几乎违背了国家和政府沉重的道德负担,以儒家纲常为立国根本的基本。 唐代以来,陈子昂、柳宗元、韩愈、王安石等学者对此进行了讨论,但所持观点各不相同,足以证明这个问题的很多和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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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隆帝重视这件事,就是想以此为例题确立“生杀指摘由谳司”的大体,消除私相复仇的混乱。 干隆四十二年后,直到清末,子孙复仇事件以此事件为基准,复仇者宣布“要求故杀”和“斩候”,雍正三年的规定至此废除。 在当时的制度中,该生态的复仇并不完全消失,司法过程也不一定完全公正透明,但《沈万良案》致力于纠正《冤相报》的社会心理,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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