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刷量”行为需要依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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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顾客是各大平台竞争的最重要资源,“流量”作为读者观察力的代名词,成为最有价值的商业符号之一。 人们希望依靠网络平台、各大搜索引擎、社会交流媒体关注自己感兴趣的话题,通过网络评价和推荐进行企业品牌和产品的选择。 但是,“流量为王”的竞争规则也产生了流量“黑灰产”,很多平台、商家、复印输出者等通过自动化和人工等作弊手段,制作虚假的流量数字、刷量,制作流量神话,引导流量,达到爆发经济的目的 根据“刷量”,有增加复印的点击量、评价量、评价量的,也有因销量的领导能力而博得好评的,也有带来实时发布平台的人气暴涨等的。
“刷量”其实是流量假的,被社会交流类业务、长视频、电子商务、论坛、短视频、直播等行业强调。 由于违法违规价格低,流量伪造已经形成产业链,不仅是专业从事流量数据的企业,平台、商家、网红、明星企业也有自己的数据公关团队,或者与数据企业长期合作, “刷量”行为破坏了商业诚信体系,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推高社会交易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第一有关法律是:一是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的《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销售情况、客户评价等进行虚假或误导的商业推广。 不得用组织虚假交易等方法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起误解的商业推广。 二是可能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确定了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新闻披露的通常义务,要求全面、真实、正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服务新闻,禁止用虚构的交易、顾客评价的制作等方法进行虚假、误导的商业推广,使顾客 平台经营者确定不为客户提供评价渠道,或者擅自删除客户评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罚款50万元以下。 三是可能构成犯罪。 “书信”行为根据行为的优势和结果,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的罪和非法经营罪。 而且,随着新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刷量产业链出现了更多的技术手段,这些应用可能对计算机、互联网的数据安全、系统安全构成威胁,接触到破坏计算机新闻系统的犯罪 另外,利用“清单刷”的刷量和网络游戏等实施网络欺诈的事件也有可能成为诈骗罪。
对于“抄写”行为,中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有确定的禁止性规定,年,国家网络通信事业发布了《网络新闻文案生态管理规定》,其中,网络新闻文案服务采用者和网络新闻 网络新闻复印服务平台虽然有人工方法或技术手段伪造流量、流量劫持及虚假登记账号、非法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但对现在的“刷量”行为的管理依然缺乏法律复盖面
民事法律必须确定平台的责任,否定“刷量”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网络的各个商业平台既是规则的制定者,也是不良秩序的纵容者,有着流量混乱不可避免的责任。 面对领域乱象,平台需要一方面自我反省,合作制定领域规制,承担公司应具备的监督管理责任,从技术手段中自助,屏蔽和过滤虚假数据。 另一方面,平台的技术手段有其延迟,具有巨大利润的刷量产业不断更新升级技术,不能过滤网络数据。 这依靠法律手段,让对方为不法行为付出法律代价,起到冲击作用。 另外,民事法律必须确定“抄写”的结果不具备合法性。 现在我国法院根据民法基本上认为刷量违反了公序良俗,缺乏权利基础。 如年的《暗印游戏流量案》,北京网络法院审理刷量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征收双方的不当收入,确立了“刷量者没有请求权”的角度。
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解释,对“刷量”行为保持高压态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客户评价、获得荣誉等进行虚假或误导的商业推广,欺骗或误解客户。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法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起误解的商业推广。 这里,比较电子商务行业的“刷量”行为是第一,法条本身还没有涵盖“刷量”的所有情况,但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认定“刷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下一步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进一步细化和确定流量伪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加大对刷量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数字经济行业“黑灰产”发展迅猛,目前中国行政法关注电气商界发行发票等虚假交易行为,例如《电子商务法》中确定规定了电气商界的相关行为,但最近出现的虚假点击、加粉等简单 进一步完全关联法律,组织的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伪造行为也必须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
《刑法》必须与时俱进,保护数据信用,打击严重刷量等数据伪造行为。 近年来,我国《刑法》修正案聚焦网络安全增设了许多罪名,但与数字经济的新法利益相比需要更加关注,未来刑法修正案将及时弥补这个漏洞,将妨碍数据信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情节严重 法律没有修改的,必须遵守罪刑法规定的大体,合理认定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
法律实践要结合实际,合理分配责任。 “刷量”产业链经常是秘密的,除了网络商业的虚拟性、匿名性特点外,还具有极强的隐秘性、专业性,受害的网络平台经常在侵权利益方面面临举证难题,赔偿要求是证据不足的 充分考虑实际优势,在举证方面,对掌握证据的行为者方面要适当加重责任。
当然,“刷量”是产业迅速发展的伴随生物,光靠法律是不够的,需要综合管理。 平台除了应该加强责任外,还必须依赖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将参与数据伪造的行为者列入失信黑名单,使其在网络空间一步也走不动。 把默认“刷量”的平台列入不诚实公司名单,提高数据造假者的社会价格,形成“一次伪造,长时间限制”的压力机制,从源头抑制刷量紊乱,使流量和数据“真”。
(尤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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